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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5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郭智輝、龔明鑫,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9、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且該訴訟之審理標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在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第281-283頁)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5年5月21日115年度上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業已終結並確定,有上開裁判及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05頁)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