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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民用航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兩造已於114年7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向本院陳稱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聲請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114年7月21日行政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電話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274、546、6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9-40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