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承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明撤銷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IAB375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
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雖原告自陳本件經裁決
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彰化縣,然原告營業所、其
代表人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對於
兩造進行訴訟應屬最為便利,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