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起訴時,原告
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准許;又
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
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
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
予以扣除,
詎被告及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繳回,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
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實認定之瑕疵,
而非純係因
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幅報導
揭露外,
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
比例原則,
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受益
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
公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情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
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
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
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
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
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2、次查,
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
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
竟:㈠由楊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
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
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
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管理(制)方式,
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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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