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千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成(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於訴狀內附具理由及證據,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附具理由、證據並記載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愈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