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銅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 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涉有「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0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訴請本院
撤銷原處分,經核
乃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為新北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