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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宗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鐘晨維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陳浩然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92422號(案號:1110060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遭檢舉與被告之女學生(下稱乙生)私下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傳送不雅文字予乙生。經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年3月19日之109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另就原告於同年4月8日遭檢舉於108年間在車上對乙生性侵害一節,併同調查後提出「10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等1767457號案(校安第1767457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原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提經被告機關性平會110年7月15日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行為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被告亦以110年8月5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6273號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之性平會110年8月19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以原告前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後以110年9月17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7650號函通知原告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以110年9月2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09397100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教技字第1102412108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遂以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4004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92422號(案號:111006014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性平會調查認定發生性行為乙事,日期並未特定,原告根本無從反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1.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2.次按「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第17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第二審於審判過程中,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自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内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從而,對被告起訴應特定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始得進行實質調查,並使被告得進行實質辯論,始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
 3.末按,「正當法律程序」在釋憲實務上,除有關人身自由、訴訟權之解釋外,於行政機關在做成一定決定,特別是不利益處分前,是否、如何、在何時間點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聽證之「聽證權」,方符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亦為釋憲實務上之重要論點。大法官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做出第409、462、48、491、563、689號等與正當行政程序相關之憲法解釋。……有關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程序中應用何種程序,學說上曾指出,在準用刑事程序之具體事例上,為告知及聽證程序(參大法官105年度學術研討會李仁淼教授)。是以,在行政程序中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在本件調查過程中係調查原告是否有對乙生性騷擾、性行為,與刑事程序類似,應准用刑事程序。
 4.經查,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當事人乙生,以及其他相關第三人詢問到本件之確切發生日期,僅於調查報告中稱:「甲師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甲師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參調查報告第62頁)。即便調查委員當時稱原告得提出不在場證明,證明其未與乙生合意性交,原告既無法得知其被指控之確定日期,又如何能提出相應之不在場證明以表自身清白?豈非要原告提出自108年8月1日至30日止之每日行蹤?足見調查委員給予原告之答辯機會,僅徒有形式,而未具實質意義。是以,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㈡、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提示C生提供予被告之對話紀錄,致原告僅得於記憶不清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對原告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調查程序有瑕疵,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為證據:
 1.經查,原決定書第8頁第5行「且『原告訪談時有委任律師陪同,應可確保陳述係在意思自由下出自任意性而為之』(調查報告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等語,核係主觀認知,尚無可採云云惟查,「陳述任意性」與「卷證資訊獲知之權」二者顯然不同,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即知。前者係保障被告自白或陳述未受脅迫、詐欺等非出於任意性;後者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防禦權」或「知情權」而來,蓋在當事人未獲得相關資訊前,當然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及主張進行辯駁。
 2.經查,調查報告復稱:「調:那你跟乙生Messenger的互動當中,你有曾經聊到說『我現在正在喝酒』這樣的對話内容過嗎?甲師:喝酒?我跟他說,我在喝酒?那那那,再來呢?調:再來就是說,『我很想要』,老師你回憶一下,就是到底有沒有孩子講的這件就是申訴調查講的這件事情?甲師:因為我,我是,我自己有,就是,就我不會會跟學生這樣說啦,對。」(參調查報告第15頁)、「調:疑似性騷擾其中一個訊息是這樣說的,就是說老師直接傳訊息說『我想插你』,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甲師:怎麼可能。沒有沒有沒有。」(參調查報告第25頁)。觀諸前開調查報告内容可知,原告對乙生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實際上已無印象,惟調查委員未提示系爭對話紀錄予原告確認,僅係以口頭方式說出系爭對話紀錄内容,並詢問原告有無傳送訊息而已,以致於原告在記憶不清情況下進行答辯,此答辯機會顯亦徒具形式,實際上毫未賦予原告任何程序上保障,本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無疑。
㈢、原告並未與訴外人乙生性行為,原決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既曰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此項證明度之設定,係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問題,判決對證明度之設定錯誤,屬於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鑒於行政訴訟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證明度要求愈高,愈能確保裁判上所認定之事實之正確性,而達到行政訴訟之目的。是對人民為懲戒處罰之要件事實,在行政訴訟上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所稱『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及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寓有此意。系爭處分對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據上說明,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81號行政判決參照。
 2.經查,僅依據當事人乙生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決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乙生發生性行為一次,顯未達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
  ⑴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而A女前後指訴明顯難謂一致,且與證人蕭義隆證述情節亦有未符。綜觀現存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剩A女之單一指訴,而A女之指訴又不無存有主觀誤會之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性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準此,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對行為人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又其他證人之陳述,若皆來自被害人之轉述,則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⑷經查,原決定書第8頁六、「惟依卷附調查報告(第54頁)所載『A生於訪談陳述表示:…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我就上去看,就看到他們兩個聊天紀錄,内容是甲師會問乙生想做嗎?乙生就回就是想阿…』、調查報告(第55頁)所載『C師於訪談陳述表示:…我有看過甲師和乙生間的訊息,有看到甲師在訊息中問:【想做嗎】、【要不要做】,好像其實都是甲師傳的,沒有特別印象女生回什麼…』,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傳送【想做嗎】、【要不要做】等不雅文字係由指證人員自行看到訊息,並非聽聞乙生轉述之臆測之詞」(同附件1)等語。
  ⑸惟查,其中A生並無看到有關乙生敘述「口交」之訊息或「口交後之相關訊息」如發生口交後感受如何?或當天在車上發生何事之訊息,依A生之證述,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乙生為不雅訊息(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與乙生所述性行為乙事範圍並不一致,無法進行補強。是以,綜觀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及性平會調查指稱原告對乙生為性行為乙節,僅剩乙生單一指訴,而乙生之指訴又不無存有虛偽可能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乙生之指訴可信,應認尚難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原告與乙生有性行為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1),蓋如刑事偵查程序比行政程序更為嚴謹之調查程序皆認單憑乙生之陳述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虛偽可能性極大,應給予不起訴處分。
 3.次查,於本件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從未向原告、乙生以及其他相關第三人詢問到本件之確切發生日期,僅於調查報告中稱:「甲師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甲師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參性平會調查報告第62頁)。時間是事件發生重要之資訊,究竟於何時發生乙生所稱之性行為,乙生竟無法明確指出是哪一天,甚或是哪幾天?僅能以8月間,況且,乙生自述發生性行為時是17歲,17歲之女生原則上應無任何性行為,常理之下女生應該對發生性行為之事印象深刻,惟乙生僅能模糊指述該性行為約8月間,顯不符常理。
㈣、此外,乙生雖於調查報告中稱本件事發時間為與原告於暑輔認識後之一、二個月後,即108年8、9月間(參調查報告第8頁第3行)。惟無論原告與乙生係於108年間之重補修或暑輔課程時認識,被告於108年間開設重補修之時間為108年8月5至6日、暑輔則是108年8月15日,則乙生所稱之一、二個月後應係108年10月間,而非108年8、9月間,足證乙生之陳述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倘若乙生確有遭原告強制性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乙生心理對於原告應係十分懼怕,不願提及,然乙生竟於嗣後與其男友即A生吵架時,於社群軟體發布與原告有關之限時動態貼文(參調查報告第8頁倒數第8至9行),亦可證原告從未對乙生為任何違反其意願之事,是原告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
㈤、被告依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完成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400471號函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原告,並不合法:
 1.按「由上述法令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而此項判斷授由學校教評會行使,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檢視該判斷餘地是否有恣意之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檢視時,主要以適法性監督為主,然如果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有恣意濫權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而其審查密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有5項審查原則:(1)學校教評會於審議過程中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2)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償標準;(3)有無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4)有無遵守程序規定;(5)有無遠反平等原則箅情形,若教評會沒有違反該5項審查原則,則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參照。
 2.次按「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惟如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内涵,端在於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按編修法前)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内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被告係以其校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的基礎,認定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從而,被告依該不合法之調查小組所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解聘原告,顯然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而違反程序正義,即不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行政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係以其校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的基礎,認定原告所涉對乙生之性行為及傳訊息「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而依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規定,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400471號函作成解聘原告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然而,被告校性平會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原告看相關卷證資料即C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未特定行為時間給予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主張之機會,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該調查小組所作成不合法之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以民國111年1月13日解聘原告及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決定、並無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亦無遵守程序規定,故不合法,應予撤銷。
㈥、即便被告認事用法違誤(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終身解聘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内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基,經本院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2號解釋著有要旨。
 2.查原處分「終身解聘」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身為教師之終身工作權與生存權,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檢視。縱使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又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我國方才據此對教師資格設定限制。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應考量教師之行為予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方符比例原則。
 3.然查,本件調查程序存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又據此調查程序中所取得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逕自做出最嚴重之「終身解聘」處分,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亦非適法。另,終身解聘對教師之影響,雖未與刑事程序所限制之人身自由相仿,然限制教師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至終身剝奪,不啻已剝奪教師即原告工作之技能,實屬過當。況被告依照教師法規定尚有「不續聘、停聘、資遣」等其他手段,何以須於原告第一次被檢舉情形下,即處以最嚴重之終身解聘處分?遑論原告僅係與乙生單純聊天,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於本件顯未選擇侵害最小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㈦、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部分存有諸多不實:
  1.關於乙生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均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實際上乙生與甲師(即原告)僅有在乙生主動加原告臉書好友後進行聊天。
 2.關於A生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部分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僅A生與原告確實有在涼亭見面,惟該見面係因原告前女友(即C師)要求所致。
 3.關於C師陳述
  ⑴調查報告中陳述:均不實在。
  ⑵實在部分:原告確實有與C師交往過。
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理由部分存有諸多違誤:
  1.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而甲師在訪談陳述表示,其在109年6月間擔任資料組長時,曾和A生在學校某涼亭碰面,其A生知道其跟乙生傳訊息的事情,才跟A生碰面,當時有跟A生說其跟乙生沒怎麼樣,請A生放心…並表示C師曾在109年6月間因看到甲師與乙生間之對話内容而與甲師發生爭吵不愉快,甲師更因此封鎖乙生而甲師與C師在分手後發生爭吵時,C師曾多次告知甲師要將其知悉甲師與乙生間之對話訊息告知學校云云。依甲師之陳述可知A生、C師二人所稱曾看過甲師與乙生間之對話訊息一事,並非子虚。」(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89頁第11行),惟查,依甲師(即原告)陳述,僅能確定C師有看過原告之訊息,如何推論A生亦有看過原告與乙生之訊息?A生亦可能係因聽乙生之轉述而知悉乙生與原告曾經會在臉書上聊天,故性平會以原告曾與A生在涼亭碰面過即認定A生確實有看過乙生與原告間之訊息,尚嫌速斷。實則,原告確實有跟乙生傳訊過,然並未有任何猥亵訊息。
 2.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殊難想像甲師有需要因『一般師生間正常對話』將A生單獨約出來談論此事並道歉,及在與當時交往中之C師看到訊息後即發生爭吵,更進而為安撫A生、C師而主動封鎖乙生可見乙生、A生、C師所稱該訊息内該訊息内容乃甲師傳送『想做嗎』、『要不要做』内容之不雅訊息,故使看到訊息之A生、C師感到感到氣憤,致甲師因此需要道歉、安撫A生、C師二人方屬合理,故甲師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89頁倒數第5行),惟查,女朋友對於男朋友與異性間之相處,其是否會因此吃醋,取決於女朋友的主觀想法程度不同,有些人對於自己男朋友與女性友人聊天、單獨吃飯、單獨出遊皆不會吃醋;有些對於單獨吃飯即會吃醋;有些對於自己男朋友只有與異性稍有接觸即會吃醋(附件1),每個男女朋友間相處模式皆不同,性平會調查報告如何認定C師係因原告傳送不雅訊息而氣憤?而非僅因原告與乙生單純傳訊息聊天就氣憤?又A生亦僅說「我有一點不開心」(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81頁第3行),故性平會調查報告據此推論尚嫌速斷。
 3.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由本案事件曝光之經過可知,乙生自108年8月事發後至109年6月A生知悉此事之前,從未『主動』告知他人與甲師發生性行為一事,其後乙生更依照甲師要求轉達甲師IG名稱,使A生與甲師聯繫上,方有IG之談話及約在涼亭談面談道歉,而在109年10月間面對教官詢問乙生亦依照甲師之要求不要說出全部的事,除向教官承認有訊息及有上甲師的車外,否認有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乙生、A生業依甲師刪除所有與甲師之對話訊息,直至本次性平調查前,乙生均配合甲師之指示行事,甚而為其向教官隱瞒,足見甲師方為乙生迴護之對象,實難想像乙生有何虛捏事實構陷甲師之動機。…」(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94頁第9行),惟查,若乙生真的迴護原告,則面對教官之詢問時,則會全盤否認,蓋並無本案事實發生,乙生卻說有不雅訊息等等,顯非迴護原告,且乙生亦於性平會調查中說原告係違反其意願口交,其說法亦非迴護原告之舉。乙生確非主動向性平會檢舉,惟尚不得以此認定無構陷之可能,經性平會提示檢舉人提供之訊息截圖後,乙生即自承曾在IG動態上為了氣A生,把另一女學生對話部份塗掉,並寫「看來要找人慰藉的只能去木柵了吧」(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46頁倒數第10行起)從而乙生確有可能因A生關係捏造與原告尚無發生之事實。
 4.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甲師雖稱其懷疑C師為分手報復甲師之目的,聯合A生誣陷甲師,然C師確曾親眼看到甲師與乙生之不雅簡訊,且在得知A生告知乙生曾在甲師車上發生疑似性平案件後,通報學校處理,C師之舉乃履行其性平法所規範之法定義務,縱因甲師、C師二人非和平分手,豈能以此認為C師依法通報性平事件並揭露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包含親眼看到訊息之經歷、自A生處得知疑似性平事件後親自通報學校之經歷二事)一舉係為『分手報復』而為之,從而否定C師證言之憑信性。而A生更係無端捲入本件性平案件之相關人,其所述自乙生處得知師生二人發生性行為、親眼見聞師生二人之訊息並親身經歷甲師約其見面道歉之經過等事,與乙生指述及C師證述内容相符,並非虛假。甲師所辯其認為係遭C師聯合A生報復而為不實陷害之詞,實屬無稽。」(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94頁倒數第5行),惟查,C師是否確實看見不雅訊息,其僅憑C師之證述認定,是否足已?且若假設C師109年6月時已知悉本件事件,並同時看到其所稱之不雅訊息,為何當時並未提出上開不雅訊息?已佐證其檢舉真有其事?然本件通報後確實因確無此事發生而無後續。又「A生很討厭甲師(即原告)」(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46頁倒數第7行),且依C師所言其係因聽從A生之講述始通報,A生是否是無端捲入之人已有疑慮。再查,性平會調查以A生指述與C師相符而認定其證詞可信,惟查若依C師所言其係從A生處得知本案,其證詞自然相符,性平會調查依此認定,顯過於草率。
 5.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甲師在本案第一次訪談時,先稱其不認識A生,不太清楚他是誰,,但是辦公室會有老師講到這個名字,其知道乙生當時有男友,但不知道就是A生此人云云,…,豈可能在受訪談時稱其不知調查委員詢問之A生為何人」(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58頁第1行),惟查,調查委員以天馬行空之臆測推論,實屬邏輯謬誤,被告之真意竟遭惡意解讀如是,備感震驚,被告之真意為「姓名與學生本人的臉兜不上,我知道A生這個學生長什麼樣子,但我不知道A生的姓名」,然調查委員竟解讀為被告是故意隱瞒,調查委員實屬專業,都不會有「身分與姓名兜不攏的情況」出現,益徵委員之調查標準實屬荒謬。
 6.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再者,苟如甲師所辯其未發送不雅訊息且未與乙生發生性行為,與乙生間僅有未逾一般師生分際之對話及關係,實難想像甲師身為師長有何需要約一素昧平生之A生單獨碰面道歉,並保證其沒有介入A生、乙生之間之必要?觀諸二人約出碰面談話之内容顯與甲師、A生、乙生之男女間感情問題有關,足見A生所稱甲師是在得知其與乙生間傳不雅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之事被A生知悉,而有該次面談一事,方符實情。」(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96頁第(9)),惟觀諸原告之證述,原告亦不否認係因A生與乙生間男女間感情問題始與A生在涼亭見面。(北高行行政_111訴718卷2.P1-378.原處分卷第57頁到數第13行)惟查,原告本就對於學生較為關心,與學生間較沒有距離,當原告從C師口中知悉A生與乙生間有交往,而A生因其與乙生間傳訊而不開心時,原告即認為有必要與學生間進行溝通,因老師與學生間是不會有,也不能有任何逾越分際之情事。然查,性平會調查報告卻逕認其係「因不雅訊息及發生性行為」始有該次面談,其推論顯然過於跳躍且臆測。
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洵無任何違反教師法規定之行為,懇請 鈞院撤銷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案號第11100601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樟中人字第1119400471號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内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内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任教被告期間,與乙生私下透過Messenger訊息聊天,又,原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字予乙生,並與乙生發生性行為,案經檢舉人及乙生之父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學務處提出檢舉及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平會成立三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調查結果證實原告確曾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等不雅文字予乙生,且亦曾與乙生發生性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由被告性平會決議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紀錄可證,是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8條規範,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等情事,洵堪認定。
㈢、卷查本案:
 1.本件調查程序歷時近四個月,兩度延長調查時間,就各別訪談者所述内容進行嚴謹之交叉比對,期間並給予原告完備之程序保障,調查程序應無瑕疵,且亦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調查報告應確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有相關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行為之證據無疑。
  ⑴本件調查小組於確認原告是否確曾對乙生有如檢舉調查及申請調查内容中所述之行為時,因本件事發時間於108年間,確切的發生日期或期間不管是原告或乙生均已有記憶模糊之情事發生,故調查小組成員僅得透過各訪談人員所述内容進行交叉比對,相互勾稽,以釐清事件之原貌。另,就原告涉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不雅文字訊息予乙生部分,因相關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是調查小組實非不願或漏未提示系爭對話紀錄予原告確認,而是客觀上已不能矣,懇請  鈞院諒察!
  ⑵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原告之答辯摘要:「調:乙生講的就是說,你有曾經問她說,『要不要做』、『現在想做』?甲師:沒有。調:那你跟乙生Messenger的互動當中,你有曾經聊到說『我現在正在喝酒』這樣的對話内容過嗎?甲師:喝酒?我跟他說,我在喝酒?那那那,再來呢?調:再來就是說,『我很想要』,老師你回憶一下,就是到底有沒有孩子講的這件就是申訴調查講的這件事情?…調:老師那我再問一下,就是乙生有坐過你的車嗎?甲師:坐過我的車?沒有。」、「調:疑似性騷擾其中一個訊息是這樣說的,就是說老師直接傳訊息說『我想插妳』,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甲師:怎麼可能。沒有沒有沒有。調:疑似性侵害的内容第一個就是說,還是有提到108年8月的時候有跟老師發生過口交的行為,有這樣的事嗎?甲師:等一下,你的意思是乙生嗎?調:我現在講的内容都是乙生。甲師:沒有阿,怎麼可能。調:她有說跟你進行口交的行為?甲師:沒有沒有沒有。」、「調:關於有關疑似性侵害的部分,乙生就是描述的地點就是在你的車上,對那你針對這一點,你要不要再說一次,你有沒有讓乙生坐過你的車?甲師:沒有。調:然後她的描述是,就我們瞭解的訊息是這樣,乙生坐上你的車,然後老師開著車就到了這個本校的地下室,然後在車子裡面,然後停在地下室裡面發生的互動?甲師:沒有沒有。」、「調:你跟乙生之間也沒有發生過比較親密的互動這樣,你們有沒有發生過接吻的互動?甲師:沒有。調:那你有沒有曾經用手摸過她的胸部?甲師:沒有。調:你們兩個之間有沒有碰過此的生殖器官過?甲師:沒有。」、「調:好!那再一個問題是說,你有沒有曾經跟乙生講說不要把你們全部的事情告訴學校?甲師:沒有!調:你有跟乙生講過說,明天應該會有學校的人去找你問你話,全部的事情都不要說嗎?甲師:沒有!」(詳系爭調查報告第14頁倒數第2列至第15頁第8列、第25頁第6至15列、第30頁第12至18列、第32頁第17至23列、第41頁第12至17列),由此可見,調查小組於本案進行訪談過程中,確實有將乙生所述伊與原告認識之時間進程、互動及事發情況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達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從上述調查報告記載亦可知,原告對於調查小組所詢問關於乙生所為指控及陳述均全數予以否認,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致原告僅得於記憶不清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對原告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調查程序洵有瑕疵…」云云等情事發生,是本件調查程序實已依法予乙生及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無調查瑕疵之虞。
  ⑶另觀系爭調查報告載明:(原告訪談部分)「因為我自己是覺得有一個點,應該說,因為我都是我自己在猜測,但是我希望委員幫我查,因為其實C師跟剛剛提到那個A生,他們是導生的關係。然後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果第一次假設啦,就想說請委員幫我調查…因為假設如果我有性侵這位女同學好了,那之後這些種種的反應很不合理,那不合理的原因有,譬如說,如果你是真的被我性侵害的話,那你應該會想要馬上轉頭走,覺得很噁心這樣,可是也沒有,你這可以問同學,然後要不然就是因為她的導師現在坐我後面,但是她還是常來辦公室找他導師。我覺得,如果你真的是,因為我就沒有,我就用反證法,如果你真的被我性侵的話,那你去找我後面你自己的班導師她就坐我正後方,那你應該不會想進這間辦公室。然後再來還有一個就是像我剛剛有提到說110年的2月我有上重修…那我自己是覺得說,如果你真的是被性侵或是性騷擾,妳應該是超級討厭我,那為什麼會選我的重補修嗎?因為我是覺得妳有選擇不是學生自己去派一個,所以我覺得這一點我是覺得加上跟C師分手,而且前面訪談兩次,到這時候才一次爆開。我覺得有可能是被惡意陷害。」、「甲師:然後我還想請求委貝們調查一個點,就我自己的猜測,不知道C師是不是因為分手去報復,因為我後來有觀察到,就是他在上學期就是109年的9月到十二月還有包含到最近,她其實跟這位學生。調:哪位學生?甲師:A生,就是我覺得他們的互動就是超乎平常師生之間的互動,就是他來辦公室,找她次數很頻繁,而且他來辦公室找她,就是那男生小小聲在她旁邊講,要嘛就他們兩個帶出去辦公室,就他們兩個一起出去辦公室講,那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是覺得這個110年3月初這個時間點太巧合了,就是感覺是他...。調:講清楚一點,所以你懷疑是?甲師:我懷疑C師可能跟就是跟A生聯合要陷害我,因為C師分手式的報復這樣,我覺得有這個可能性,希望委員們調查。」;(乙生訪談部分)「調:甲師說在110年2月的時候寒假有重補修的課,他的課是開給多媒科上的,妳們流服科是另外一個老師上的數學課,甲師講說他沒有對妳做不好的事情,不然的話妳怎麼還會去特別選到他的數學課上,對這件事情妳有什麼回應?乙生:這是有原因的,因為其實流服科不只有我上,我們班也有幾個去上。因為我們就是有一個老師是平日,一個老師是在假日,他(甲師)的是在假日。可是我們平日就是放學有時候沒空,所以我們只能選假日的去上。我們也有跟F師討論說我們想上假日,可是F師的課是平日要怎麼辦,所以F師就幫我們想辦法說可不可以有些假日的跟平日的(學生)對調。平日老師的課就是我們本來的F師。調:當時妳們在選課的時候就已經有跟F師討論?乙生:我們是先跟F師討論,看我們幾個怎麼辦,我有寫單子說有幾個人要上假日,有幾個人要上平日,那時候我就把那單子交給F師,然後他去處理。調:那後來F師怎麼跟妳回應?乙生:就是有找一些假日的人調到平日,然後把平日的人調到假日。調:所以你們是透過老師換課才換到他(甲師)那邊?乙生:對。…調:妳那時候要去上甲師的假日班妳心裡怎麼想?乙生:我就想說可是我平日就沒空,我就只能在假日上,我又不能不上!因為那是要修學分,我只是修個學分而已。調:了解,所以不是特別去選他(甲師)的課,當時還有透過F師去做調課?乙生:對。」、「調:甲師說如果真的對妳怎麼樣的話,妳為什麼還會來辦公室找妳的導師?意思是說妳的導師跟他是同一個辦公室,如果說他真的有對妳怎麼樣的話妳心裡面應該要很不想見到這個老師才對?乙生:重點是我是找班導我不是找他,我們找班導是因為我們有事情要處理,就算我們班導跟他在同一個辦公室,我不想看到他可是我還是得進去問我們老師,我總不能說老師妳可以出來一下。調:都是自己去找班導還是找人家一起去?乙生:我們是一陀人。有時候可能就算朋友跟同學不能陪我,就是有急事我也只能一個人去找老師。而且他坐那麼近,他也聽得出來我跟老師談什麼吧。我也是談課業上跟就是功課問題。」;(C師訪談部分)「我跟甲師是不愉快的分手,去年8、9月新學期我跟甲師是在同一辦公室,平時互動沒有特別好或特別不好,就是跟其他老師一樣。A生來辦公室找我都是談他升學的事,沒有再談過這件事。辦公室其他同事也都很正常,沒什麼特別的,我們不會在辦公室講別人的,不會特別講他好的也不會特別講他不好的,大家應該都不知道這件事。」;(D師訪談部分)「我有看過乙生進到這個辦公室找導師,其實沒什麼特別說常來,因為她們有時候就是一群人一起來問數學,所以我也不知道,蠻多人會來問數學的啦。」;(F師訪談部分)「乙生是我班的學生,乙生和她們班三個還四個同學有請我幫她們換課。…因為兩班本來就是跨選,我們就是給他一個彈性,可是以行政端而言,就是不會幫我調查這件事,所以我就協調好哪些學生要過來(平日班),然後我班上的學生就是乙生那幾個有跟我說她們想要假日的過去,她們不想要平日,因為太累了,乙生她們兩、三個同學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會去上甲師的課。她們那幾個開名單跟我說這些人要去假日班,我說就去啊,我就把她們換過去,我再撈一些學生過來…因為我是科召,而且乙生是我的任課班學生,所以她就會來找我(換班),然後我就默默把這些雜事、瑣事就把它處理好。」(詳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人訪談部分)第27頁倒數第10列至第28頁第9列、第28頁第15列至最後1列;(乙生訪談部分)第11頁倒數第10列至第12頁第15列、第13頁第5至14列;(C師訪談部分)第46頁倒數第3列至第47頁第2列;(D師訪談部分)第47頁第6至8列;(F師訪談部分)第47頁倒數第6列至第48頁第9列,附件二(一)),是以,在整個調查程序過程中,調查小組就原告認為有疑點而欲請求協助調查之項目,亦均應原告要求予以調查訪談,透過對多數關係人為訪談及就其等陳述内容之比對,期能還原調查前事發已久事件之原貌,本件調查程序確實無任何偏頗之處,且亦顯已盡調查之能事。
  ⑷再者,本件調查程序過程中,就兩次對於原告之訪談,調查委員均有於訪談的後段向原告表示若仍有欲補充之證據或資訊,均可再向調查小組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系爭調查報告提出後亦依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詳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110年8月5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6273號函,被證1),並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之書面後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3項再次召開性別平等會議予以審酌,確認本件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及未發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不予重新調查(詳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110年8月23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6700號函,被證2),實確已賦予原告周延之程序保障,絕無如原告所辯稱「以致於原告在記憶不清情況下進行答辯,此答辯機會顯亦徒具形式,實際上毫未賦予原告任何程序上保障…」云云等情。
  ⑸綜上,本件調查期間長達近四個月之久,兩度延長調查時間,無非是為了更加嚴謹的完成調查,除訪談人數高達9人外,其中更不乏有應原告要求而為訪查者,對原告之程序保障已甚為完備,故原告誆稱調查程序對原告保障顯有不足,洵有瑕疵云云之說法,並不足採。
 2.本件就原告是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之調查,係屬行政調查,於認定事實上僅適用優勢證據法則,而無刑事訴訟法上補強證據法則適用之問題。
  ⑴按「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A〇於C男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後,隨即以line與友人對話,且上揭對話内容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事後顯露對加害者之厭惡,畏懼再度受害等情形相合。至上揭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A〇指訴被告強制猥褻行為,固屬A〇指訴之同一證據累積,然民事訴訟本無刑事訴訟補強證據法則適用問題,而是基於侵勢證據法則,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是上揭line對話自得為認定事實之間接證據使用,則C男就此之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固就原審取捨證據部分主張違反書面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應有補強證據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云云,顯屬誤解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殊無足採。」此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定維持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件就原告是否有性侵害、性騷擾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之調查,係屬行政調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而處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亦屬行政裁罰,是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調查於認定事實上僅適用優勢證據法則,而無刑事訴訟法上補強證據法則適用之問題,蓋補強證據係嚴格證據法則下,為達認定事實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用以擔保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者,行政調查及行政裁罰既不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自無提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與乙生發生性行為,原決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僅依據當事人乙生之陳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決定書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乙生發生性行為一次,顯未達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云云等說法,並不可採,且係屬對行政調查程序證據法則適用之誤解。
  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行政調查及行政裁罰事件確有補強證據法則之適用(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A生及C師之訪談内容,其中亦不乏有其等所親身經歷或親自見聞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記載:(A生訪談部分)「乙生先跟我講了地下室的事,我才知道有聊天紀錄的事。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然後我就上去看,就看到他們兩個的聊天紀錄,就是Messenger。内容是甲師會問乙生『想做嗎?』,乙生就會回就是想阿。他們聊天是斷斷續續的,所以其實我不太知道對話的時間點,是跟我交往之前跟之後都有。我看到聊天紀錄後,有再去問乙生,我問她為什麼這樣回他怎樣怎樣,她也是回對不起、對不起這樣,她很大概的略過。她就說這是隨便回應他。」、「甲師有在高三上來找我,109年開學的時候,他就用IG跟我講說,就是反正他就先跟我道歉這樣,然後就跟我說可不可以找一天,在學校就是輔導處那邊附近涼亭見面,他想給我那個什麼哈拉影城的優惠卷。見面時他就是一直跟我說就是對不起啊,他當初不應該那樣,跟我道歉那一天,他跟我說他不知道那時候我跟她交往。」、「調:依你看的聊天紀錄,他們一直以來都有互動?A生:怎樣的互動?調:就是你那時候已經是高三了嘛,那乙生還跟甲師還是有聯繫嗎?A生:聯繫只是沒有見面。調:你怎麼知道?A生:因為我有看。(六)我跟乙生是108年10月開始交往,然後到109的10月31號分手,就路跑那天分手。我去確認聊天紀錄的時候,我們還在交往過程中,自從甲師來找我說對不起之後,甲師就沒有再找乙生了,在那之前都有,斷斷續續的。我們交往之前他們發生地下室的事,我看他們對話紀錄,甲師會講一些比較那個那種的話,『想做嗎?』就是這句話差不多可能有二三四次吧!甲師會講『插妳』。…」、「甲師約我見面是在一個下課,碰面時間在15分鐘以内,在當下是講完然後跟我說他的桌上有放(電影票)要叫我去拿這樣,他說他要趕時間去上國中的課。後來我去他桌上拿到兩張票,我有跟乙生講這件事,我把票放在乙生那邊,票後來應該是丟掉了,反正就是沒有去看,我記得是哈拉影城的票。」;(C師訪談部分)「去年6月我有看過甲師和乙生間的訊息,有看到甲師在訊息中問乙生『想做嗎』、『要不要做』,好像其實都是甲師傳的,沒有特別甚麼印象女生回什麼。看到這些訊息後,我沒有問甲師那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沒有想到別的,我想的就是性行為。我看到就是『要不要跟我做』,還有一句是『想不想念我的棒棒』之類的,好像就是附近的訊息,所以我不會想去問說就是那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我也沒有覺得要再確定那是甚麼意思,這些是在他家看到的。」(詳系爭調查報告(A生訪談部分)第42頁第13至18列、第42頁倒數第6至倒數第2列、第43頁倒數第3列至第44頁第9列、第44頁倒數第7至倒數第4列;(C師訪談部分)第46頁第1至6列,附件二(一))等内容可資為證,是以,上開A生及C師所為陳述即非屬與乙生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⑸綜上所述,本件關係人A生及C師於調查中所為陳述,雖確有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與乙生轉述内容參雜不分之情,惟就「原告以Messenger傳送不雅訊息内容予乙生」部分,確屬A生及C師所親身見聞,就「原告與A生於學校輔導處附近涼亭談話」部分,亦確屬A生所親身經歷,是原告徒以A生及C師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部分陳述,即謂其等之陳述均屬來自乙生之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云云等說法,要無可採。
 3.本件原告所涉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事發時間與本件開始進行行政調查,其間隔逾一年六個月之久,不管是身為事件當事人之原告及乙生,或其餘接受調查訪談之相關人,記憶均已有模糊之情事發生,無法準確地還原事件之原貌,此乃因人類之記憶確有其能力上之局限性所致,惟本件乙生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地點、實施侵害之方法、過程及結果等細節,均為詳細且具連貫性之說明,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表達當時應對原告行為之經過與心情,是不得僅憑其陳述中有枝節末微之誤差即謂其陳述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謂其無法明確指出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顯不符常理。又,縱然乙生確有於遭原告強制性交後,在與其當時之男友即A生吵架時,於社群軟體發佈與原告有關之限時動態,然並不得據此即反推原告從未對乙生為任何違反其意願之事,更何況,系爭調查報告實僅認定原告於聊天訊息中對乙生傳送具有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字,並與乙生發生一次合意性行為,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而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反乙生意願之情事。
 4.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處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内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内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是防治準則所規範者,並不限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尚包括校園之安全規劃及校園内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所應注意之事項,合先敘明
  ⑵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為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内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此有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詳附件一(二))可稽
  ⑶又,上開教育部函釋所為解釋,可認係屬防治準則第7條所規範「禁止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内涵,是可作為認定教師行為是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之依據。被告於接獲本件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檢舉及申請調查後,即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該報告雖認定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惟仍認定其行為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8條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據此,被告依法就原告之違法情事,經依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並無違誤。
 5.本件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確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據此,被告依法就原告之違法情事,經依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並無違誤,且終身解聘之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
  ⑴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规,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後屬實,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聛任為教師之必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8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審、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此有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可稽。
  ⑶再按,被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並依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作成對原告處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因上開兩委員會所為決定,均屬具高度屬人性之事項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觀之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所為上開決議並未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斷瑕疵等情事,是應對其等之專業性判斷予以尊重。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於聊天訊息中發送具有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字予乙生」及「與乙生發生一次合意性行為」已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屬實,違反防治準則第7、8條所規範之教師專業倫理。再者,原告曾擔任乙生重補修課程之授課老師,利用師生間之直接指導關係,主動對於事件發生當時甫滿16歲之乙生發送具性意味及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字,並利用權勢上機會與乙生發生性行為,是依上開教育部函釋所揭橥之標準,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亦已符合情節重大之標準。此外,判斷教師涉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是否有解聘及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時,亦應得以上開函釋所示標準為依據,參酌本件事發當時乙生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與原告間存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原告枉顧身為人師應謹守教師專業檢理規範,不思教學工作,反而利用師生間不對等之地位與乙生發展逾越師生分際之關係,不僅傳送不雅訊息,更與之發生性行為,對心智未臻成熟乙生之身心戕害實不可謂為不矩,確實有予解聘且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據此,本件原告之行為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者,且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顯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予解聘且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定要件,被告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原告處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原告諉稱被告所為終身解聘之處分顯未選擇侵害最小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應予撤銷云云之說法,顯無可採。
㈣、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部分皆屬實在: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原告於任教被告期間,與乙生私下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訊息聊天,又原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之不雅文字『突然很想要』及『敢不敢做』予乙生,並與乙生發生性行為,案經檢舉人及乙生之父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學務處提出檢舉及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平會成立三人調查小組調查本案,調查結果證實原告確曾以Facebook Messenger訊息傳送具性意味或性行為邀約等不雅文字『突然很想要』及『敢不敢做』予乙生,且亦曾與乙生發生性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同第4項規定,由被告性平會決議移被告教評會審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系爭調查報告(詳附件二(一))及被告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紀錄(詳附件二(三))可證。是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8條規範,已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等情事,洵堪認定。
 3.原告雖針對乙生、A生及C師之陳述認為多有不實之處,然本件性平會成員之組成適法(詳被告行政答辯狀第3頁第2至7行,鈞院卷第79頁),調查過程歷時近四個月,兩次延長調查時間,並就原告、乙生、A生、B師、C師、D師、E師及F師所述内容進行嚴謹之交叉比對互相勾稽,期間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疑點,也一一調查未有疏漏,給予原告完備之程序保障,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均無任何瑕疵,且亦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部分應確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有相關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行為之證據無疑。
㈤、原告所認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理由部分之意見多屬斷章取義,飾詞狡辯:
 1.A生確實看過原告與乙生之訊息:
  ⑴性平會調查報告記載(A生訪談部分):「(二)乙生先跟我講了地下室的事,我才知道有聊天紀錄的事。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然後我就上去看,就看到他們兩個的聊天紀錄,就是Messenger。内容是甲師會問乙生「想做嗎?」,乙生就會回就是想阿。他們聊天是斷斷續續的,所以其實我不太知道對話的時間點,是跟我交往之前跟之後都有。我看到聊天紀錄後,有再去問乙生,我問她為什麼這樣回他怎樣怎樣,她也是回對不起、對不起這樣,她很大概的略過。她就說這是隨便回應他。」(詳鈞院卷第152頁四、A生之陳述摘要(二))
  ⑵按前述性平會調查報告記載,A生自己也有表明確實看過原告與乙生之間的訊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甲師有看過原告訊息故推論A生亦有看過原告與乙生之訊息」,或「因聽乙生之轉述而知悉乙生與原告曾經在臉書上聊天,故性平會以原告曾與A生在涼亭碰面即認定A生確實有看過原告與乙生之訊息」,性平會係針對A生、乙生、原告及C師於調查報告過程中之陳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所為之事實認定,洵屬有據
 2.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理由認定A生及C師感到氣憤,係因原告對乙生間之對話,並非「一般師生間正常對話」,與常理相符:
  ⑴依原告所述男女朋友間與異性之相處是否因此吃醋取決於主觀鑲法程度不同,原告並舉出聊天、單獨吃飯等案例,然而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A生、C師感到氣憤係因看到原告與乙生間之對話内容,即「想做嗎」、「要不要做」等語,絕對逸脫原告所舉出之聊天、單獨吃飯等案例,也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理由原告因此需要道歉、安撫A生C師方屬合理,且原告所辯其與乙生「一般師生間正常對話」才有違常理。
  ⑵有附言,原告或許也懼怕此一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行為東窗事發,故而須將相關人等都進行安撫,以確保事件石沉大海。
 3.乙生確實於109年10月間面臨教官詢問時確實有迴護原告之舉,另原告所述提出乙生自承曾在IG動態上為了氣A生,把另一女學生對話部分塗掉之内容並非「看來要找人慰藉的只能去木栅了吧」,原告所陳顯有誤植:
  ⑴乙生於110年5月13日訪談之陳述摘要提及「教官找我問甲師的事是在去(109)年10月,那時我跟A生還沒分手,我們是10月底才分手,教官只問過我一次,教官說他有耳聞,沒有跟我說是誰講的。教官問我甲師有沒有傳比較超過的訊息給我,我是回答有,我有跟教官講訊息的内容就是「想不想」那些,教官有問我有沒有上甲師的車,我是說有,但是沒有發生什麼事。」(鈞院卷第120至121頁)「......被教官叫去問話前一天,甲師有再利用IG突然跟我說明天可能會有教官或老師來問事情,他講說全部都不要講出去,隔天我有跟教官講訊息和講在車上可是沒有說有發生過事情。」
  ⑵倘依原告指述之「迴護」僅表示全部都須加以否認始構成迴護?乙生面對教官之詢問,僅告以訊息及有上原告車一情,並未直接告以雙方性行為一事,對原告而言實屬迴護,否則有關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行為早於109年時展開調查。
  ⑶再者,乙生自承曾在IG動態上為了氣A生,把另一女學生對話部分塗掉之内容並非「看來要找人慰藉的只能去木栅了吧」,謹請鈞院及原告細看鈞院卷第118頁第4至10行之内容,除與本案之内容顯無關聯外,原告所陳顯然有誤,從而乙生並無捏造與原告間尚無發生之事。
 4.本件關係人C師及A生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所提呈之行政答辯狀第15頁至第17頁),就有關「原告以Messenger傳送不雅訊息内容予乙生」部分確屬C師及A生所親身見聞,就「原告與A生於學校輔導處附近涼亭談話」部分,亦確屬A生所親身經歷,並不存在C師或A生係從對方處得知本案,原告所陳顯屬臆測。
 5.調查委員認定原告刻意隱瞞,乃肇因於原告於本案第一次訪談時(即110年4月1日),先稱不認識A生,不太清楚他是誰,但辦公室會有老師講到這個名字、不知道誰約誰等語,然而109年6月後,原告已先後歷經C師告知已通報教官其與乙生間之事、其與A生於涼亭面談道歉、聽聞過學校疑似處理過與乙生相關之性平事件、稱109年9月至12月間包含最近A生來辦公室找其導師C師次數頻繁,二人會在辦公室細語或到辦公室外說話,湊巧又有本件調查,懷疑二人可能聯合構陷云云。綜上開事件以觀,原告於本案第一次訪談前早已注意A生行為很久,蓋因A生為乙生之交往對象,而原告於調查程序中所陳「不認識A生,不太清楚他是誰」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原告與A生於學校輔導處附近涼亭談話一事,原告竟還表示「不知道誰約誰」,而原告於行政準備(一)狀第九頁右邊欄位第十行原告即認為有必要與學生間進行溝通,顯見是原告發起邀約,又倘原告真的認為與乙生之對話僅是一般師生間正常對話,有任何必要做解釋?退步言之若要解釋,則可與A生在教師辦公室等場所進行溝通即可,為何要相約A生至學校輔導處附近涼亭單獨碰面談話,還要給予電影票?性平會調查認定係因「不雅訊息及與乙生發生性行為」始有該次面談,顯非空穴來風。
㈥、原告身為被告機關之老師,本應盡其為人師表之責任,竭盡心力教育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學生,然原告卻傳送不雅訊息與乙生並與發生性行為,實有不該,而本案之案發時間乙生雖年滿16歲,心智發展尚未完全成熟,原告枉顧身為人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之規範,已屬嚴重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2項及第8條之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原告上開未能謹守教師專業倫理規範,主動對學生發送性行為邀約之不雅訊息,利用學生心智未臻成熟,與師生間不對等之地位,發展逾越師生分際之關係,更與學生發生性行為,縱為師生間合意性行為,然其戕害未成年人身心不可謂不鉅,已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案之爭點,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原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原告完全否認之;原告有無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終身解聘之處分是否與比例原則相違?
㈡、本案相關法規。
 1.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8款、第9款或第1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
    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
    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
    結之。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4、5、7款分別規定用詞定義:「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 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1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2項)。…。」。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經本院審查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其中,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1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2項)。」、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29條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3項)。…。」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㈢、程序上說明。
 1.原告原為被告關之教師,於110年3月18日遭檢舉與被告之女學生(即乙生)私下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傳送不雅文字予乙生。經性平會110年3月19日之109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另就原告於同年4月8日遭檢舉於108年8月間在車上對乙生性侵害一節,併同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提經性平會110年7月15日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行為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
 2.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由學校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以110年8月5日新北樟中學字第1109396273號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性平會110年8月19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仍維持原認定。
 3.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以原告前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通知原告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函報教育局核准在案,被告則以原處分告知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參原處分可閱卷p227)。原告循例對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提出申復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157),被告依法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參原處分可閱卷p174)決議申復為無理由。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之教示,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參原處分可閱卷p190),並依原處分之教示提起訴願(參原處分可閱卷p231)。並於訴願程序中,表明不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參訴願卷p161)。
 4.按教師法第44條第3、5項規定,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表明不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參訴願卷p161);而訴願程序中亦表示陳閱後附卷兩案併案處理(參同頁)。
 5.因此,本院不再斟酌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參原處分可閱卷p190),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299)所表示之意見,以及再申訴程序(參原處分可閱卷p278)教育部函及原告所提出之行政再申訴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282),但本件爭執之範圍包括「
  騷擾、性侵害」部分,以及「解聘與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此敘明。
㈣、事實認定。
 1.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部分,又原告主張相關證人之陳述,均係聽聞乙生之轉述,是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然調查報告(第54頁,參本院卷p164))所載「A生於訪談陳述表示:…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我就上去看,就看到他們兩個的聊天紀錄,內容是甲師會問乙生想做嗎?乙生就會回就是想阿…」、調查報告(第55頁,參本院卷p165)所載「C師於訪談陳述表示:…我有看過甲師和乙生間的訊息,有看到甲師在訊息中問乙生『想做嗎』、『要不要做』,好像其實都是甲師傳的,沒有特別印象女生回什麼…」,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傳送「想做嗎」、「要不要做」等不雅文字係由證人自行看到訊息,並非傳聞轉述之詞,足以證實。
  2.就「原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部分。在上開事實(不雅文字)的前提下,關於性行為的描述,乙生於調查報告(第9頁,參本院卷p119)乙生於110年3月26日陳述之摘要㈩,詳細的陳述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本件原告所涉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事發時間與本件開始進行行政調查,其間隔逾1年多,不管是身為事件當事人之原告及乙生,或其餘接受調查訪談之相關人,記憶均已有模糊之現象,勢必無法準確地還原事件之原貌,雖稱人類之記憶確有其局限性;然人類所經歷過的事務、所發生過的事物,都是記憶的對象,記憶就像一張張照面記錄著事情的經過,不是模糊,也不是忘記,只是記憶提取的路線被埋沒了。找到提取的路徑,就會想起過去的事物。尤其是對自己有切身感受的事物,感受越強的提取記憶的路徑就越明顯,誠如本件乙生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地點、實施侵害之方法、過程及結果等細節,均為詳細且具連貫性之說明。就性侵害而言,那個特定的時間、空間只有侵害者與被害者在場,被害者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對於捏造不存在之事,能做出這般清晰的描述。
 3.原告完全否認有涉及性侵害及性騷擾情事;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原告之答辯摘要:❶「調:乙生講的就是說,你有曾經問她說,『要不要做』、『現在想做』?甲師:沒有。調:那你跟乙生Messenger的互動當中,你有曾經聊到說『我現在正在喝酒』這樣的對話内容過嗎?甲師:喝酒?我跟他說,我在喝酒?那那那,再來呢?調:再來就是說,『我很想要』,老師你回憶一下,就是到底有沒有孩子講的這件就是申訴調查講的這件事情?…調:老師那我再問一下,就是乙生有坐過你的車嗎?甲師:坐過我的車?沒有。(調查報告第14-15頁,參本院卷p124-125)」、❷「調:疑似性騷擾其中一個訊息是這樣說的,就是說老師直接傳訊息說『我想插妳』,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甲師:怎麼可能。沒有沒有沒有。調:疑似性侵害的内容第一個就是說,還是有提到108年8月的時候有跟老師發生過口交的行為,有這樣的事嗎?甲師:等一下,你的意思是乙生嗎?調:我現在講的内容都是乙生。甲師:沒有阿,怎麼可能。調:她有說跟你進行口交的行為?甲師:沒有沒有沒有。(調查報告第25頁,參本院卷p135)」、❸「調:關於有關疑似性侵害的部分,乙生就是描述的地點就是在你的車上,對那你針對這一點,你要不要再說一次,你有沒有讓乙生坐過你的車?甲師:沒有。調:然後她的描述是,就我們瞭解的訊息是這樣,乙生坐上你的車,然後老師開著車就到了這個本校的地下室,然後在車子裡面,然後停在地下室裡面發生的互動?甲師:沒有沒有。(調查報告第30頁,參本院卷p140)」、❹「調:你跟乙生之間也沒有發生過比較親密的互動這樣,你們有沒有發生過接吻的互動?甲師:沒有。調:那你有沒有曾經用手摸過她的胸部?甲師:沒有。調:你們兩個之間有沒有碰過彼此的生殖器官過?甲師:沒有。(調查報告第32頁,參本院卷p142)」、❺「調:好!那再一個問題是說,你有沒有曾經跟乙生講說不要把你們全部的事情告訴學校?甲師:沒有!調:你有跟乙生講過說,明天應該會有學校的人去找你問你話,全部的事情都不要說嗎?甲師:沒有!(調查報告第41頁,參本院卷p151)」原告就性行為涉及性侵害部分,完全否認之。
 4.在證據調查中,民事責任,因有責行為造成他人損失,應為之彌補責任(內含式責任,就像一張紙缺一角,補起來就好),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回復不能則以金錢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是確認私權爭執的程序,迅速、確實重於前者(程序重心傾向訴訟經濟,如爭點之簡化、自認或認諾、舉證責任僅優勢證據即可等)。刑事責任,是國家刑罰權針對犯罪行為人所給予其應承受之處罰責任(外加式責任,侵害他人除了彌補損失外,還要被處罰)。因為額外的處罰是無中生有,所以要無罪推定也要嚴格證明,迅速、確實重於後者(程序重心傾向真實發現及人權維護,僅有條件的准許認罪協商、舉證責任要到無可懷疑的程度)。兩種責任為不同的設計,但責任就是讓人們承擔後果而謹慎行事,不過責任也要和社會上對這件行為的苛責度相當。例如,刑法上有故意毀損罪,但沒有過失毀損罪,不小心碰壞別人東西不成立犯罪,否則高度互動的社會人們將輕易犯罪。然而毀壞他人之物要負賠償之民事責任,就無需區分故意或過失所致。毀損行為民刑事責任的分工,刑事責任重心在加害人之處罰,所以要斟酌其主觀惡性,而民事責任重於被害人損失之彌補,當無需考量加害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規範不同,過失之描述也不同);因為責任之屬性不同,實質內涵及其立法形成之取向,與規範意義均不同,對構成要件之理解自亦不同。就不同的法律責任而言,構成法律責任之事實,所涉及之構成要件要素的證明程度,將隨著法律責任在實質上之嚴重程度,而形成舉證責任在程序上之嚴謹程度之差異。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據以判決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斟酌,此即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或所舉證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有敗訴之風險,此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功能不同,二者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心證之程度,亦不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無可懷疑,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後者,只要得到[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而民事案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達證據優勢程度之心證即可。行政訴訟事件,心證的程度到民事案件之程度即可(行政訴訟法訴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之事項,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行政訴訟法訴第136條)。
 5.辯論期日審判長特別詢問,關於本案是以人的陳述為主要的證據,關於陳述的內容,都有讓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尚有何補充?兩造均稱:無其他補充。足見,幾乎不存在職權調查之空間,雖本案之性侵害(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p63),但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舉證程度不同,故刑事認定之結果,不足以拘束本院。本院參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57頁之⑹及⑺之論述,(參本院卷p167),而調查小組成員兩位是新北市專業人才調查庫之成員,另一位是律師;就本案而言,行政法院審查原則,對於以性侵害空間僅有侵害與受害雙方在場,又陳述時與實際發生時,有相當一年多之時差,這需要專業及耐心地詢問,且調查小組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本院基於尊重其專業性,並承認調查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在調查期間,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程序上公允及周延。經調查小組將結果送請性平會審議,本案之第4次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及其處理建議為【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原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經被告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性平會110年8月19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仍維持原認定。原本列為不可閱覽之性平會5次會議紀錄,均經本院曉,得被告同意下適當遮掩後供原告閱覽(參本院卷p311至p346)。足認,原告所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屬實,應無疑義。而關於乙生不記得究竟是哪一天發生的性行為,
  及車上布置的細節,無關宏旨,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就此敘明。
 6.就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1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2項)。」、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又為維護教師專業形象,全國教師會的教師專業倫理信條,要求教師宜對下述六類行為實施自律:❶不得向其學校學生補習。❷不應在言語及行為上對學生有暴力之情形發生。❸不得利用職權教導或要求學生支持特定政黨或信奉特定宗教。
    ❹不應與其學校學生發展違反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❺不    得利用職務媒介、推銷、收取不當利益。❻不應收受學生或
   家長異常的餽贈。足認,原告所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    屬實,且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應無疑義。
㈤、關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爭執。  
 1.原告稱性平會的五次會議,前面三次都是程序性事項,第四次討論到有關性平會調查的內容,但其實沒有實質討論,對於事實認定及建議都只是投票表決而已,反而對學校宣導的部分比較有論述。第五次是對於性平會調查的申復,也僅是單純進行表決而已,基本上只是按照性平會調查的內容去認定,並沒有實質討論。原告認為,性平會並沒有討論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2.然查,性平會就調查小組之結論及處理建議,為【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於酒後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原告與乙生於108年8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原告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就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等情,調查小組已於調查報告中論述甚詳(調查報告第60頁,參本院卷p170),原告亦陳稱性平會的五次會議,第四次討論到有關性平會調查的內容,當然就已經斟酌到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五、在性平會5次會議後,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以原告前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通知原告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函報教育局核准在案,被告則以原處分告知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參原處分可閱卷p227)。原告循例對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提出申復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157),被告依法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參原處分可閱卷p174)決議申復為無理由。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之教示,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參原處分可閱卷p190),並依原處分之教示提起訴願(參原處分可閱卷p231)。並於訴願程序中,表明不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參訴願卷p161)。本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