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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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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7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林凱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許文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考績事件,前因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涉校園性騷擾遭懲處(即前處分)事件,而前處分另循行政爭訟,該事件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中,本院裁定於前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前開事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後,復經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