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林凱偉
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許文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考績事件,前因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涉校園性騷擾遭
懲處(即前處分)事件,而前處分另循
行政爭訟,該事件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中,本院
乃裁定於
前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茲前開事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後,復經原告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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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