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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全球網路購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於110年8月4日申請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經原告於書狀內陳明爭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60元(本院卷第11頁),本院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後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併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