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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09002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國樑,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君)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基隆市○○區○○路○○豆漿店(下稱豆漿店)工作,原告為該店常客,用餐時常盯著楊君,並在其上班途中等候,且於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4日期間,常傳送簡訊文字與貼圖(下稱系爭簡訊)騷擾楊君,楊君曾當面告知請原告別再傳簡訊騷擾,並於109年3月19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對其行為感到反感、請不要再騷擾等語,但原告仍於109年8月1日、14日再度傳送簡訊予楊君,致楊君感受被冒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5月17日基警婦字第11000649533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同日基警婦字第11000649531、11000649532號函通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及楊君。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0年8月13日提送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0年8月20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235673A號函檢附第H11002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單憑楊君提供之簡訊資料即率認全部係原告傳送,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原告對於是否確有傳送原處分所認定之相關簡訊,及是否有收受楊君所傳系爭簡訊,不復記憶,並無通聯紀錄佐證,且原告有刪除舊簡訊之習慣,108年至109年間傳送之簡訊均未保留,實無法確認楊君提供給警方之簡訊內容,是否全為原告所傳送,此部分亦未見兩造簡訊通聯紀錄加以佐證,原處分單憑楊君一方提供之簡訊資料即率認係原告傳送,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要件:
 ⒈依實務及學說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判斷標準,以「合理被害人」立場,衡諸原告出於關心楊君,且2人熟識,系爭簡訊之用語尚未逾一般社交禮儀範疇,難認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符合「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違反意願」及「敵意環境」等要件,本件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原告係因至早餐店用餐認識楊君,兩人相談甚歡、一見如故,互留手機號碼、曾通話3次,原處分所列舉之簡訊內容,至多僅是表達希望多認識、了解其心理狀態或關心之意,由客觀上觀之,系爭簡訊之用語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認知人際社交禮儀範疇,尚不屬於「不受歡迎」、「令人不快」或「冒犯性」之言論,且原處分泛稱108年8月至109年3月19日簡訊達47則云云實際上原處分指摘有文字部分簡訊僅有7則,另無文字僅愛心圖為17則,數量亦不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達令人反感之程度,並不該當「行為違反意願」及「敵意環境」等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⒊原告所傳系爭簡訊內容均未逾越社交禮儀,且原告亦無其他超越社交禮儀之行為或舉動,即便於感情探索階段,傳送簡訊之行為尚屬合理,並非過度追求。依本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兩造有一定之熟識)、環境、行為人言詞(本案中之簡訊內容「想多看您、多聊聊」、「找個有空時段,想看您久一點!」、「……想您」等用語,尚難認有超越一般客觀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行為及相對人認知(楊君就原告傳送簡訊行為,亦無激烈反感之反應)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實難認原告傳送簡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之要件。
 ⒋楊君自陳於109年8月14日將原告封鎖,故其就不會再收到原告傳送之任何簡訊云云,足徵楊君若不喜歡或不願收受原告傳送簡訊,大可於第一時間就封鎖原告,楊君倘果真不欲收受原告傳送簡訊,何以1年時間均持續收受而未為封鎖之舉?此舉是否造成原告誤會,以為楊君並不介意收受簡訊?且楊君對原告傳送之簡訊均無回應,益可徵楊君並未向原告明確表達不願收受簡訊之意思,否則豈有收到50則簡訊、覺得反感卻未第一時間回覆要求原告不要傳送簡訊之理?且此一期間,原告仍至楊君任職之店內用餐,2人間亦無任何衝突或糾紛,未見楊君曾表達任何拒絕原告發送簡訊之意思,客觀上實難認楊君有因原告發送簡訊表達任何反感之意思。綜上,足徵楊君未向原告明確表示簡訊內容有讓其感受不舒服而要求原告不要再傳送。另原告始終未曾收受楊君於109年3月19日傳送之簡訊,亦無任何通聯記錄足供證明,該簡訊是否果有傳送給原告已有疑義。
 ㈢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有傳送系爭簡訊給楊君,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⒈系爭簡訊文字、愛心貼圖,已含有追求意味:
  ⑴原告自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4日間經常傳送手機簡訊予楊君,且原告傳送之簡訊文字「想多看您、多聊聊,您有空再聯絡。」、「找個有空時段,想看您久一點!」、「下班後,走到……暫停一下,打個電話給我。」、「雨下得很大,辛苦你了……想您!(愛心貼圖)」、「不知道什麼時間,打電話給您,比較宜?就沒有打電話,可以告訴我,什麼時間打電話給您,您方便可以接聽電話。」、「今天眼睛很大、很漂亮!」、「想約您出去...」及愛心貼圖,已涉及原告誇讚、邀約等追求楊君之字眼,客觀上已逾越店員、顧客之人際界線,實已含有追求意味,楊君除以簡訊明確表示反感外,對於原告長達1年、近50則簡訊均未有回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原告理應知悉楊君不願意收到原告傳送之簡訊,且感到反感。原告主張没有印象收到簡訊、簡訊可能未發送成功等語云云,僅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不僅以文字表達追求意思,更有傳送男女嘟嘴作勢親吻、中間含有愛心之貼圖,甚至連續5至6日之頻率傳送愛心貼圖,依常情判斷,上開簡訊之文字、愛心貼圖,實已含有追求意味,而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且其頻繁傳送愛心貼圖、被明確制止後仍繼續傳送簡訊,任何人均會感到被冒犯、壓迫,是楊君之感受符合一般人之情緒反應,應屬合理被害人。再者,楊君與原告並無嫌隙,亦無構陷原告而對其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之動機。且本件性騷擾成立與否不以原告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為必要,故原告辯稱楊君誤會其用意,其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傳送關心簡訊云云,不足憑採。
 ⒉原告經常性傳送簡訊予楊君之行為,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並違反楊君意願:
  原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實已含有追求意味,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楊君曾告知原告不要再傳簡訊,惟原告仍持續傳送,亦有在店內盯著伊看等行為,已造成其心裡壓力,心情受到很大影響,會作噩夢,覺得不舒服,由原告違反楊君意願,頻繁傳送有追求意味之簡訊,楊君有前述反應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反應。楊君於警察局、被告接受詢問時,均表示對原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再由系爭簡訊內容「我說過請你不要再簡訊給我……再有下次我就要告訴我們老闆,也會向他請辭……」,可知楊君為制止原告繼續傳送簡訊,甚至萌生辭職念頭,足見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已使楊君倍感壓力、反感、感到不舒服、影響其日常生活,楊君始有可能為躲避原告,考慮改變其自身職涯。原告辯稱未影響楊君日常生活,且楊君對系爭簡訊均無回應,即主觀臆測楊君未有反感之意,實已悖於楊君之反應,實難憑採。
 ⒊被告審酌楊君之感受及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楊君之認知、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楊君提出之系爭簡訊等具體事實,經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對楊君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52頁)、系爭簡訊(本院卷第129至143頁)、110年5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婦字第11000649531、11000649532號、第11000649533號函(本院卷第169、193及195頁)、楊君110年4月26日詢問紀錄、110年7月5日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及第127頁)、原告110年5月4日詢問紀錄、110年7月5日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及第151至152頁),及楊君申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文件可參,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期間傳送系爭簡訊予楊君之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上之違誤?㈡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經查,楊君向婦幼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先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接受調查訪談時陳稱略以:伊於豆漿店工作,原告是店內常客,至店內用餐時常一直盯著伊看,或在上班途中等候,且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期間常傳送一些性騷擾之簡訊諸如「想多看你、多聊聊、想看你久一點」等,伊曾當面告知請原告別再傳簡訊騷擾,原告仍依然故我,伊遂另於109年3月19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其對原告行為感到反感、請不要再騷擾,原告隔了一段時間沒有傳,但原告仍於109年8月1日、14日再度傳送簡訊,之後伊便把原告封鎖,此事造成伊心裡壓力,心情大受影響,會作惡夢,因忍無可忍,才前來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7頁),對照楊君所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傳送簡訊之內容包括:「……想多看您、多聊聊,您有空再聯絡」、「找個有空時段,想看您久一點!」、「下班後,走到○○路口與○○路騎樓路口,暫停一下,打個電話給我」、「今天眼睛很大、很漂亮!」、「雨下得很大…辛苦你了……想您!(愛心貼圖)」、「不知道什麼時間,打電話給您,比較適宜?就沒有打電話,可以告訴我,什麼時間打電話給您,您方便可以接聽電話」、「想約您出去…」、「想跟您吃個飯、當面多聊一些;吃飯時間、地點,您想好了,稍後,再通知我。」等(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核與楊君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其指訴尚非全然無據,且綜觀全部簡訊翻拍內容,手機畫面上方均顯示傳送者為○大哥及電話,而該電話即屬原告所有(原告110年5月4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參照,本院卷第145頁),已足證此等簡訊確實均為原告所傳送無訛,又參諸員警於警詢時已曾提示楊君所提供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供原告確認,原告亦坦認均為與楊君間之對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經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法指派委員3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5日分別訪談楊君及原告後,並斟酌楊君所提供之前開簡訊資料,提經110年8月13日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不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原處分檢送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詢問紀錄(婦幼隊110年4月26日、5月4日分別訪談楊君、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及被告第H11002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73至186頁、第197至199頁、第221至222頁、第233至239頁),被告依此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再申訴不成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改稱:警詢時沒辦法一一確認簡訊,且因手機沒有留存簡訊,無法確認是否全部簡訊都是伊傳的,只能記得部分,但無法全部確認云云(本院卷第346頁筆錄),然此等主張與其警詢中所述顯相歧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本院尚難遽信,況從系爭簡訊內容綜合以觀,可見大多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向楊君表達愛慕及有意追求之意,偶爾自述至豆漿店消費所見、學校及日常生活等瑣事,用字遣詞及語意均屬連貫,核與原告自承曾在學校擔任教職,及因常至豆漿店消費而與楊君結識等背景事實相符,並無可疑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又況,原告與楊君素無嫌隙,衡情當無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採認前開簡訊內容作為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之依據,並無何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自無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錯誤存在,依法自無違誤。
 ㈢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楊君約自108年2月起至豆漿店工作,原告因至該店消費因而結識楊君,兩人僅是點頭之交,原告雖主動索取楊君電話經其應允,但本件楊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為止,兩人鮮少以電話聯繫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筆錄),足見兩人結識未久,此間少有深入之互動,原告僅為楊君在工作職場中結識之顧客,然觀諸原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之期間內頻繁傳送系爭簡訊予楊君之行為,用字遣詞已毫不避諱地對楊君表達愛慕及追求之意,顯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尚非僅止於原告所稱一般朋友間之日常噓寒問暖,而已脫逸社會通念所認知人際社交禮儀範疇甚明。楊君縱未於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初,即將之封鎖,然從其對原告於此期間內頻繁傳送之簡訊均無任何回應觀之,本應已足使其知難而退,況據楊君於警詢中指陳已曾當面要求原告不要繼續傳送簡訊,甚至另以簡訊方式制止其再傳訊息,自應足使原告知悉其行為已違反楊君意願,原告就此雖主張:未見楊君曾表達任何拒絕原告發送簡訊之意思,客觀上實難認楊君有因原告發送簡訊表達任何反感之意思。另原告始終未曾收受楊君於109年3月19日傳送之簡訊云云,然觀諸109年3月間系爭簡訊之截圖畫面所示,可見原告於109年3月2日、7日、9日、14日、17日、19日頻繁傳送簡訊後,楊君確曾於同年月19日傳送簡訊回應:「我說過請你不要再簡訊給我,現在是怎樣,聽不懂國語嗎?為人師表麻煩你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不要做出讓人反感的事,再有下次我就要告訴我們老闆,也會向他請辭,請你好自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自此之後許久即未再見原告傳送簡訊,及至109年8月1日後始又故態復萌,衡情倘非原告已收受得悉楊君傳送之前揭簡訊,其在此期間原本頻繁傳送之簡訊豈會恰巧在此之後嘎然而止,參以原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楊君以口頭及簡訊要求不要再傳簡訊,何以仍繼續傳送乙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曾收受簡訊,僅答稱:「我認為是以朋友立場傳送文字訊息給她,以為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嗣於提起行政爭訟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曾收受楊君簡訊,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原告空言否認楊君曾以口頭及簡訊要求其不要再傳送簡訊,反將其行為歸咎於楊君未於第一時間將其封鎖所致,要非可採。
 ⒉承前所述,楊君對於原告於長達1年之期間傳送前開簡訊之行為,礙於原告為豆漿店之顧客,為免影響生意,實難期待其會為激烈回應之舉措,故起初仍隱忍未發,惟經二次要求原告停止後未果,始忍無可忍提起本件性騷擾之申訴,故原告之行為當已造成楊君心理上之挫折與壓力,而感受到冒犯之情境,甚至萌生向豆漿店請辭之念頭,自已不當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此可參諸楊君於警詢紀錄所述及109年3月19日簡訊內容益明,且衡情一般人處於楊君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原告長期頻繁傳送簡訊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的確亦會產生不舒服或受冒犯之感受,並無顯然不符「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情事。是以,原處分經綜合審酌本案發生情境,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次數甚多、期間長達約1年,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僅為單純店員與顧客關係,並非熟識,兼衡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楊君提具之系爭簡訊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所為已使楊君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屬對楊君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