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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9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銘       
被      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何洪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判決書頁數及行數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陳曾姍103年度考績即曾遭評定為丙等
原告所屬其他員工103年度考績即曾遭評定為丙等
第12頁第9行
陳曾姍於103年間亦曾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丙等
原告所屬其他員工於103年間亦曾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