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一、
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27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委任書,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