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原 告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靜宜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吳玲燕
陳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389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
代表人為林錚懋,
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林靜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7日核准變更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78520號函
暨所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因新任代表人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乃依職權裁定命新任代表人林靜宜為
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工程(即支出標、下稱疏濬工程);
訴外人葉建成則以借牌方式標得
上開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案(即收入標、下稱土石標售案)。原告將得標之疏濬工程交由葉建成承攬施作,其負責人林錚懋並將原告所有型號CAT0329D、名稱CAT0329DLMNB01759、引擎號碼KHX60421號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以原告出租為名,提供予葉建成作為施工機具,與葉建成、訴外人葉建志基於共同犯意,利用系爭挖土機及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懋砂石公司,其負責人亦為林錚懋)所有,型號CAT0349D挖土機(下稱349D挖土機),在疏濬工程工區超過核准深度挖取土石外運販售。
被告認原告代表人林錚懋與葉建成上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8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負責人林錚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
罰鍰處分)。再以10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6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
沒入系爭挖土機(下稱沒入機具處分)。被告嗣以108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130號函補正沒入機具之法令為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下稱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與沒入機具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合約合法開採,並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葉建成固為深挖行為,
惟亦在合約界樁範圍內,本件非屬「在河川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沒入機具處分侵害人民
財產權,自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水利法第93條之5並未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沒入基準。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沒入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據。且該作業要點,僅為
行政規則,不具
拘束人民效力。被告未舉證時任原告代表人林錚懋與葉建成、葉建志有何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亦未舉證林錚懋係基於故意違法提供挖土機具予葉建成作為使用之事實。葉建成之超挖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或林錚懋有未善盡查證、監督與管理之重大過失。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葉建成、葉建志所涉超深盜採土石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該盜採砂石案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二罰規定,就
渠等所涉超深盜採土石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部分,簽准不予處分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查,林錚懋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另案以108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4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所涉「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既經
前開另案罰鍰處分透過法律涵攝,確認有該
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基於
行政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理論,該另案罰鍰處分之規制決定,自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故林錚懋之主觀責任應認係屬「故意」甚明。
(三)基於要件事實效力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推定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成為林錚懋、葉建成等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即推定原告應負同一故意責任,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自無
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於106年3月1日與葉建成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原處分卷四第38頁)、原告與葉建成之機具租賃合約書(訴願卷第26頁)、罰鍰處分(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頁)、沒入機具處分(前審卷第2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7-41頁)
在卷可稽,核
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裁處時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是可知,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須遵循
水利法規之規定,故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又雖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然非依許可內容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
水利法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二)依
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受處罰者為限,因河防安全之維護關係重大公共安全及利益,
水利法第93條之5明定,違反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乃擴大沒入之對象,及於行為人以外
第三人之物亦得裁處沒入。又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
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訂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
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點情形外,應
予以沒入:……㈣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第3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
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者。㈣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違規情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第1項)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2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具者,其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於
司法機關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不予沒收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第2項)前項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者,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確定無保留作為證據之需要,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依法為沒入處分。(第3項)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
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緩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核係
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為沒入處分時應遵循注意之規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授權範圍,被告予以
適用,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
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相關沒入基準,故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僅行政機關内部作業規範,不具拘束人民效力,被告依此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應不足採。
(三)又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其
立法理由在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爰參考德國違反
秩序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其所有物。在
水利法第93條之5並未對物之所有人的主觀責任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
衡諸其沒入規定亦屬行政罰之一種(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參照),故適用
水利法第93條之5有關「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規定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又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物之所有人若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時,應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係屬公司組織,故被告依
水利法第93條之5、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須以
斯時原告之代表人林錚懋或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對於葉建成、葉建志以系爭挖土機為工具,未經許可超深盜採土石之違章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
(四)經查,林錚懋為原告、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懋砂石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懋交通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標得疏濬工程,林錚懋明知葉建成係分別以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工程(下稱土石標售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卻將疏濬工程委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及榮懋砂石公司所有349D挖土機,出租與葉建成作為疏濬標工程之施工機具。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葉建成指揮他人駕駛涉案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草屯鎮光華段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販售,南投縣政府且協助確認非屬疏濬標工程原
核定泥土之數量達15,154公噸(換算比重1.86,約8,147.3立方公尺),復經調查係林錚懋居間接洽疏濬標工程所產出土石之買賣,並載運至買方,而以榮懋交通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以罰鍰處分,對林錚懋裁處罰鍰500萬元。林錚懋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林錚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罰鍰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5、127-13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本院卷第51-70、43-49頁)在卷可稽。是而原告代表人林錚懋有與葉建成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認定,基於判決確定力效力之所及,本院本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因此,原告斯時之代表人林錚懋關於使系爭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具有故意,其提供機具之行為又係基於原告出租之行為行之,是原告代表人林錚懋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五)至原告主張林錚懋經檢察官認所涉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而系爭挖土機成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應推定原告與斯時代表人林錚懋應負同一故意責任,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與林錚懋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無涉,且要件不同,且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原得各依事證認定事實,刑事責任與
行政責任亦屬二事,雖林錚懋經檢察官認其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葉建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原告就其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原處分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認定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成為葉建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有所不同,然原處分以原告有責沒入系爭挖土機,結論並無違誤,應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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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