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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聘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舊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舊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教師,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先後接獲該校學生A女(調查案號:1050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調查案號:10500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請,反映原告對等有性騷擾行為,遂進行校安通報。經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A女案及B女案調查報告各1份,並於106年1月17日提經參加人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處分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參加人於1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函報被告,經被告同意參加人依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起生效,並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及請參加人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參加人乃以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被告同意,解聘效力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286頁、第423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以「附帶請求聲明」之名義,一再追加、變更聲明:「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57萬8000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257萬8000元,另原告合併請求賠償每日1萬元至被告完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程序。」、「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萬8000元。二、被告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核定准駁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萬元。三、原告教授年資未中斷。四、參加人補發原有薪資及終身聘書。五、被告另發終身國家講座給原告。」(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17頁,訴更一字卷二第258頁,訴更一字卷三第66頁、第398頁、第626頁)。核其性質,已增加當事人(上揭聲明中請求對象已包括參加人)、訴訟標的,屬於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聲明,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對參加人請求補發原有薪資及終身聘書部分,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屬於私法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該追加聲明部分亦不合法,而被告、參加人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18頁、訴更一字卷二第258頁,訴更一字卷三第66頁、第389至399頁),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