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玲真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3時16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約34.5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75公里(測距86.4公尺,同公路南向指標34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檢具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1年7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AB214250號、第ZAB214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均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
㈡、上訴人不服,111年8月22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審認石一宏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事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1425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11月3日裁決),裁處石一宏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14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石一宏及上訴人均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3月23日111年度交字第8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111年11月3日裁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提出112年3月21日補充理由狀,主張依系爭標誌於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條件,夜間駕車視線昏暗,且內側車道離該標示處遠隔6個車道以上,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駛難以清楚識別系爭標誌,客觀上並不明確,顯不足使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辨識,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有違,然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系爭標誌既與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有違,亦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不察,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資料逕認原處分並無違反上開規範,認定顯有瑕疵,而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廢棄。㈢、案發時上訴人確實非僅因飲酒後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而係有緊急返家用藥之救護需求,其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方有超過限速之駕車行為,有證人王雨農之聲明書可證,在在證明原判決認定有誤。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存有「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而有緊急返家用藥之救護需求」而處於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且上開緊急危難攸關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認無存在緊急危難之情狀,顯屬率斷,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誤。系爭汽車因本案而無法設定質權與過戶,致使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難以繼續營運,原處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事業單位之正常經營,請處以最輕微之相當處分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由上訴人提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囑:病患曾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5日、105年3月19日至本院心臟科門診診斷並治療高血壓,目前持續於他院治療高血壓;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8日」)、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高血壓疾病;醫師醫囑:病人111/3/8,4/13,7/20,10/18至本院接受高血壓治療;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8日」)、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0年7月6日至111年10月14日共10次;病名: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師囑言:患者自述原發性高血壓病史,腦鳴,疑似自律神經引起,在本診所調理體質;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4日」)以觀,雖認上訴人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病史,但仍本不足以執之即認斯時乘坐系爭汽車之上訴人確有「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而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況「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屬飲酒後常見之身體反應,若嚴重至緊急危難之程度,則上訴人何以不在飲酒處(依其所提餐館消費收據證明所載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就近醫治,上訴人亦未提及並提出其當日返家後有立刻就醫之情事及證明,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另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2日始陳述不服舉發,並載明駕駛人為「石一宏」,於111年10月2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縱認其於111年8月22日即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意,亦已逾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則本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系爭汽車車主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仍以111年11月3日裁決處罰石一宏,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可維持。原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證人王雨農之聲明書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