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00巷(下稱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88巷(下稱88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見狀,在88巷及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下稱健康路)交岔路口處
予以攔停,因認被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乃以111年11月13日
掌電字第A00L35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之
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
撤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一)原審於尚無法判定100巷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施是否有瑕疵前提下逕自隨意採納被上訴人意見,認被上訴人無
故意過失之責,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裁判;原審調查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二)100巷之土地區分係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且非計畫道路範圍内,汽、機車本就不應行駛該處,該處無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提示駕駛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係88巷,原審應就被上訴人實際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認定,
而非依被上訴人主觀矯飾之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難認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進而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記點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
原判決略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至25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結果:「影片為被上訴人自行拍攝模擬當日行駛路徑及現場道路標示狀況。影片39秒處被上訴人自述當日行駛至塔悠路100巷口,前方道路與塔悠路100巷路面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影片1分32秒處,被上訴人表示當日行駛至巷口位置經警方攔停。」等情相符,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9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2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足見88巷口雖設有單行道標誌,惟被上訴人自100巷行駛銜接88巷時,實難目睹到該單行道標誌,且100巷口四周均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或單行道標誌,被上訴人亦難知悉88巷係單行道,其主觀上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由,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事後自行拍攝模擬行為時行徑路線影像結果:影片39秒處被上訴人自述當日行駛至100巷口,前方道路與100巷路面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22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事後自行拍攝模擬行為時行徑路線照片所示,亦可見10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100巷及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此有上開照片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5頁),
是以,系爭路口一北側之88巷路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6弄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一),並未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自100巷由東往西方向,可清楚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
2.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影片1分13秒處被上訴人表示因無任何禁止左轉標示遂左轉行駛。(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等語,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是以,在88巷接近與健康路之路口前之88巷路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二),並未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自系爭路口一可清楚目視得知88巷及健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我左轉過去時,距離路口大概只有15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見系爭路口一與系爭標線二之距離未及15公尺。
3.觀諸舉發機關舉發影片截圖照片(原審卷第85-89頁)、上開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24、125-126頁),88巷路旁停放汽車,且無論右側、左側車輛停放之方向皆以順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停放。
4.綜上,被上訴人沿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究有無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一,究有無目視得知距離未及15公尺處之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被上訴人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究有無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以及路旁車輛以順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停放?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欲或正在行駛方向並非遵行方向,或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又卷附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原審勘驗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均為被上訴人行為後所自行拍攝,
原審尚非不能依職權傳訊親身經歷本件違章行為經過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能目視系爭標線一、二、路旁停放車輛方向等情,且舉發機關提出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87-89頁),則警員當時是否有以錄影設備錄製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影音,當有查明之必要,並使
兩造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為接觸,進而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法院斟酌判斷,惟原判決就前述情節
未予調查釐清及辨明,僅依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事後拍攝影像內容及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事後拍攝照片,即認被上訴人難知悉88巷為單行道,將原處分撤銷,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
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
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