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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潤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張潤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1年7月28日1時32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丹鳳派出所員警製作新北警交字第C16982286號、第C16982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22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228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兩裁決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拒絕臨檢,警方完全以臆測的方式來判定我拒檢,當下因我急於回7-11超商拿回我的信用卡,所以在路口時倒車然後左轉回7-11超商取回卡片。當下我確實有看到右邊有在攔車,但當下因為我急著回超商,沒有載客打算,所以也沒有再去注意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警察,且我沒看到有臨檢的牌示、三角錐、警車,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有臨檢,如果知道有臨檢,我根本不可能不受檢,甚至拒檢逃逸。我完全沒必要也真的沒有逃逸跟拒檢,我從事職業駕駛20餘年,也從來沒有酒駕及重大事件、交通事故,沒有拒絕臨檢的理由及動機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