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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提起上訴前變更為林文閔,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9號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至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至新南路1段中線車道,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員警於111年8月10日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389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9月24日前到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89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就車種為「小型車」時,其裁罰基準僅區分為「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與「夜間未使用燈光」兩種違規樣態,應可認定本件「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樣態,不用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
(二)另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係由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左轉新南路一段,其行為屬轉彎而非變換車道,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項第4款。縱本件違規地點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範疇,高速公路上應無法左/右轉彎,本件應回歸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適用。又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時,只要係行駛於道路(包含高速公路)上,即應依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行車,亦即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是依前述,本件違規樣態既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自無原審所稱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為同條例第42條特別規定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1日16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至新南路1
      段交岔路口,左轉至新南路1段中線車道時,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被上
      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並記載於原判決:「影像
      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7-31』,
      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並可見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6:7:03』(勘
      驗筆錄誤繕為『16:47:03』,應予更正)時,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左轉彎,進入新南路一段
      之銜接路段,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左轉彎,進入新南路一段之
      銜接路段,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足認當時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民
      眾檢舉實提供之錄影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的證據,
      固非無據。
(二)惟「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狀態有別。又「十字型」之道路線型為直線時,汽車行經直線十字型之路口,若依道路原方向行駛直行,並不需打方向燈,則若因「十字型」之道路線型為彎曲時,汽車行經彎曲十字型之路口,若依該道路原軌跡方向行駛而彎行(此並非轉彎),亦不需顯示方向燈。
(三)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段,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進入新南路一段之銜接路段」,依原審勘驗結果,其道路型狀均為左彎,原告駕車沿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依原行進方向繼續行駛,進入「道路型狀」同為左彎之新南路一段銜接路段,只是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並非「未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亦即彎入路旁岔路),此種情況非屬車輛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原判決雖認「依勘驗結果所呈,該處為國道一號北向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與蘆竹區新南路一段、二段交會處,則按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可知該處係屬路口,無論左轉彎或右轉彎均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該處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右轉彎之標誌或標線,是匝道出口車輛除得左轉銜接新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外,亦得於出口右轉銜接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但仍應行駛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該處車流並非均往同一方向,換言之,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再者,勘驗影像中可見自匝道出口往南崁方向之系爭車輛,係於路口左轉彎進入新南路1段,並非直行,即係在路口轉彎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惟該處係屬「道路型狀」均左彎之十字路口,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路口右轉銜接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雖非「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但確實是沿著本來軌跡繼續前進,被上訴人只是順著前方「道路形狀」彎行,並未轉彎,亦未換道,此時被上訴人如果打左轉方向燈,反而會讓後方車誤以為被上訴人要在前方左彎的道路線型上換道(變換前進軌跡),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在路口轉彎」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轉彎而非變換車道」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車輛並非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
    ,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非無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