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許家源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
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
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上前攔停,
惟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嗣警方以上訴人有「
交通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2907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26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
略以:當時警方未告知關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也未告知上訴人違反何交通法規,上訴人並無逃逸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