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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2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麗珠(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陳宗明(原名邵宗明)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及○○街口酒後駕車,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A00F5P852號(受舉發人為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111年8月1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M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陳宗明客觀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陳宗明因此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又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各該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陳宗明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盡力防免,且並未於陳宗明駕車前後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值,難認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該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該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為要件,解釋上該條第9項之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始得當之,否則該條第7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判決認該條第7項及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之情況係採併罰規定,其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對上訴人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