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Chris Ainsworth(中文名:翁克里)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吉林路口處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行為,
乃填製掌電字第D19B91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1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主要規範對象為本國人及非互惠國之外籍人士考領本國駕駛執照,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者,得於入境
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執照,乃指互惠國之外籍人士持有其本國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不需經同條第1項規定之考驗,即可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實則各國互惠情形及免考換照條件不同,互惠國之外籍人士得依自身情況選擇是否免考換發本國駕駛執照,條件不符合者亦不得免考換發,故免考換發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上訴人持有加拿大卑詩省class5駕駛執照,依我國與加拿大卑詩省締結雙邊條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規定,可免考換領我國駕駛執照而於我國境内駕駛小型車,為依法取得
法律上駕駛車輛之資格,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論處,
而非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論以無照駕駛。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對所有外國人係屬強行規定,未依該規定領有本國駕駛執照,即屬未取得法律上駕駛車輛之資格,對駕駛資格之認定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55條之1之規定及平等互惠原則。
㈡互惠國條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已承認互惠國之外國駕駛執照,
惟原判決卻以各國國情不同、交通繁雜或上訴人持有加拿大駕駛執照,其駕駛能力未必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要求,審認領有本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才算法律上取得駕駛車輛之資格,違反條約締結法之法律效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規定,亦違反誠實
信賴原則。況依「中華民國駕駛人手冊」可知,公路監理機關並無不承認互惠國駕照,故持互惠國之駕照可直接在本國境內駕駛同類車輛,除各國互惠情形有差異外,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不承認外國駕照之情形,原判決有不依證據及事實為判決之
違誤。
㈢本國人持有小型車駕照,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照類不符論處,而上訴人係依雙邊互惠條約,免考換領我國小型車駕照,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論處,兩者違規事實相同,處罰卻不同,
難謂公平。又各國締結之互惠條約內容本有不同,被上訴人以持有香港地區駕照及國際駕照者,不可在本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個案,擴充解釋至所有持互惠國駕駛執照者,皆不可在我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者以無照駕駛論處,使雙邊互惠條約免考換領有小客車駕照之外國人,與非互惠國人民所受處罰相同,違反
平等原則,亦忽略各國締結互惠條約之用意。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800號函文,係在敘述外籍人士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依平等互惠原則及所持有駕駛執照載明駕駛資格,在我國境内駕駛同等車類之汽機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案件,
比照本國人違反道交條例照類不符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針對本案之認定與
上開函文意旨相悖,
顯有裁量濫用。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規則第55條之1所提及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原判決無視上開規定,僅以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決基準,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綜上,上訴人依互惠國協定,已獲准持加拿大駕照駕駛小型車,且免考換領本國駕照,上訴人即非無駕駛資格之無照駕駛者,不該等同於非互惠國之外籍人士未經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無照駕駛者,又上訴人因未留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比照本國人受同條款之處分,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平等權及
財產權。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
前揭條文已修正,就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提高至2萬4千元,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及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
前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等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同規則第55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第2項)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
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所公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可見加拿大卑詩省(British Columbia)允許我國國人持我國核發之駕照直接在當地使用,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加拿大卑詩省駕駛人亦得持正式有效該地區核發之駕駛執照於我國直接使用,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允許18歲以上持有我國效期6個月以上居留證者,持卑詩省有效之 Class 1至 Class 5 駕駛執照(聯結車、大客車、貨車、計程車)滿 2 年且出具卑詩省 3 個月內核發之駕駛人紀錄摘要書(Driver’s Abstract),可免試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Class B)。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互惠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可持外國政府核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輛之汽車,及符合前述特定條件下,給予持有該國(或地區)之正式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可換領我國同等級普通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待遇。從而,持有互惠國政府合法駕照之外國駕駛人於平等互惠原則下,僅係得合理期待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輛之汽車,至於持外國駕駛執照在我國違規駕駛非同等車輛之汽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則應回歸道交條例各規定之處罰意旨,並應先探究該條款所指「領有駕駛執照」是否限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言,或兼指互惠國所核發之駕駛執照,而非凡是互惠國外國駕駛人所有違規駕駛行為之處罰,不論所涉處罰規定及情節,均應比照本國人。
㈡從前述免試換領之規定可知,互惠國駕駛人於符合前述特定條件下,固得選擇是否經免試換領我國駕照,但僅持有加拿大卑詩省政府所核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依平等互惠原則,並不等同我國政府之同等車類駕駛執照,因駕駛人持有該地區核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僅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已,此乃因各國國情不同及交通繁雜程度不一,其對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故持有外國駕照者,其駕駛能力及水準未必符合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要求,其駕駛能力亦不必然足以因應我國繁雜之交通狀況。因之,持有外國駕照者,需經一定之換照程序(包含應檢具持有效外國駕駛執照滿2年、3個月內核發之駕駛人紀錄摘要書及經體格檢查合格等),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後,始能免考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是以,業經換發程序取得我國政府所核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外國人,倘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處罰自應與未經換發程序,僅領有外國駕駛執照未經換發程序之駕駛人相區別,否則前揭換照程序豈非失去其制度存在之目的,由此
益徵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應限於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即僅包含經由免考換照程序取得我國駕駛執照之外國駕駛人而言,至於未經換照程序,僅領有外國駕照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要求比照辦理,倘有持外國駕駛執照在我國違規駕駛非同等車輛之汽車時,即應認屬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而屬無照駕駛至明。原處分乃基於前揭事物本質之不同,所為合理之
差別待遇,經核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各國對駕駛執照相互承認所採平等互惠原則之意旨相符。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吉林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舉發員警發現其係持有加拿大卑詩省class5(有效期限2024年)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等情,既經原審調查確認屬實(參原判決第7頁所載),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持有外國政府所核發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等同於持有我國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未向我國換發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故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即屬「無照駕駛」,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55條之1之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及有不依證據及事實為判決等違法
云云,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800號函文載稱:外籍人士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依平等互惠原則及所持有駕駛執照載明駕駛資格,在我國境内駕駛同等車類之汽機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案件,比照本國人違反道交條例照類不符之相關規定裁處(例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
參照)。上訴人引用透過交通部院首長電子民意信箱詢問「持有互惠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案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電子郵件答覆之內容,根據該回覆函之意旨,主張其行為應比照我國國人違反道交條例照類不符之相關規定處分,而應免論以無照駕駛云云,惟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僅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其職掌法規所為抽象性之解釋,並未斟酌個案之情節,於本案非得當然適用,且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就此等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函令本院本得不受其拘束,況上訴人僅持有加拿大卑詩省class5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換發程序取得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自未可與已經換發程序取得我國駕照之外國人等同視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5日前揭函文未區分外籍人士是否經換發程序取得我國駕照,如有持外國正式駕駛執照在我國違規駕駛非同等車輛汽車之行為,均認應一律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核與道交條例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平等互惠原則之意旨不符,容有未恰,不足供為本院之參考,尚無從允許上訴人
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