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經舉發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及111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
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對聲請人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18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下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下稱112交上146)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
嗣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復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聲請人當時未到此地,並沒有闖紅燈,警方如認為聲請人闖紅燈,理應攔停並採取必要措施,警方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偽造證據另有其人,應予撤罰等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2交上146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之內容,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