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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再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傅鉑舜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有「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千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9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於行政上訴狀所載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起算30日,計至112年11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可考(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意旨僅載稱:歷來我檢舉汽車停放人行道等違規,若是用Google地圖補件,都被退回或不予舉發,為何本件相對人及警察局卻可用Google地圖為證?只許州官放火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的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而言,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