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上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子瑜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就應
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閔仲,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全卷,核閱
無訛。
茲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已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12年2月10日裁定附卷
可佐。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