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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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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全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相  對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住新北市石門區尖鹿里1鄰中央路3
                            0號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曾智祥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16筆,經曾智祥向聲請人聲明未委任相對人報關,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且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6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