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個人……提報」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自然人……有
當事人能力」可知,有權利就有當事人能力,而法院已日益接納個人或團體對於影響環境之
行政行為之訴訟,法院已正式承認以保護自然景觀及歷史資源為旨之公民團體為
適格當事人,則聲請人向
行政機關提報係促請
主管機關發動審查權,當取得公法上
請求權,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
爰聲請補充判決救濟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
上開理由,無非是對
對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
與否無關。
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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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