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康裕民
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瑞朝
謝欣蓉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陳宗蔚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羅東弘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陳信价
主 文
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之聲明為:「1.
先位之請求事項:⑴
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選委會)於本案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
前開選舉之投票權。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桃園選委會負擔。2.備位請求之事項:⑴、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中選會負擔。」
㈡、聲請人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追加聲明為:「1.先位請求之事項:⑴、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相對人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相對人臺北監獄應配合相對人桃園選委會辦理前開業務。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及相對人臺北監獄負擔。2.備位請求之事項:⑴、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相對人桃園選委會、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相對人臺北監獄應配合相對人中選會辦理前開業務。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中選會、桃園選委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負擔。」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選舉事件)僅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列為被告,並未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併列為被告,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為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桃園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選委會負擔。(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選會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聲請人可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或確認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義務存在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間,
而非存在於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此外,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又未同意此項追加,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訴之聲明追加並不適當,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1.聲請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所規定之系爭選舉選舉權人,入監服刑仍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聲請人得依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規範請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卻遭拒絕。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未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則聲請人無法行使投票權,形同剝奪選舉權,對於聲請人之選舉權造成嚴重危害,實已構成「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及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第12點、第三次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91點可知,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不得拒絕,否則即違反普通、平等選舉原則、
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因此,本件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2.依憲法訴訟權保障、權利保護有效性、
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認預防性確認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類型,而聲請人得否在戶籍地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該法律關係涉及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保障之選舉權,固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屬系爭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等。又系爭選舉規劃及監督程序進行及計畫、涉及選務事項法規訂定或修正,
主管機關既為相對人中選會,故聲請人得請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卻遭其明示拒絕於聲請人戶籍所在之臺北監獄設置投開票所,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是本件與相對人中選會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有防止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性:
1.若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未使聲請人得以實際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使得人民受保障之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及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卻因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藉由選舉制度之設計,變相排除特定選舉人之實質投票可能性,侵蝕民主原則之底線,造成聲請人投票權之重大損害。如未獲准許,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時,系爭選舉亦已結束,除導致聲請人之投票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外,亦造成國家統治權之民主
正當性受到損害,侵害公益;若已獲准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縱獲敗訴,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中選會之損害
按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計算損害,設置投票所之選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占選舉總經費22億6,783萬3,000元之比例甚微,並且實際上各地選委會設置投票所亦有少於100人,應不致產生過多費用。
2.相對人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選舉,又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依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須於投票日15日前公告之即可。倘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系爭選舉已結束,則未獲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訴訟將無實益,而具急迫之危險。
3.本件亦未違反「本案預為審判禁止」之要求,本件請求不論先、備位聲明,均不會使本案訴訟失去審理實益,蓋依總統選罷法第53條及公職選罷法第57條規定,於選舉結束後各地選委會會保存各投開票所之選票至少6個月,如有涉訟更會延長至判決確定後3個月。如法院准許先位聲明,縱本案訴訟敗訴,系爭選舉之票數亦可直接剔除設置在臺北監獄投票所之選票,假處分內容因而有回復可能。就備位聲明而言,相對人中選會仍可充分考量及評估各種供聲請人可以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方式與規劃,作出較為適切之決定。
1.先位請求之事項:
⑴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桃園選委會負擔。
2.備位請求之事項:
⑴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中選會負擔。
二、相對人桃園選委會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間並無有繼續性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的選舉人身份已依法編列入選舉人名冊,本件應討論者為因為相對人桃園選委會設置投開票所之
行政行為存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才造成聲請人無法完成投票行為?抑或是聲請人本人受刑人的特殊身分所造成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才無法完成投票行為?相對人桃園選委會設置投票所,乃自選舉開始所長期累積經驗,無違法亦無不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之身分要求修改作業流程,於法無據而強人所難。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等規定係機關權責之劃分,並未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選委會間創設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聲請人並無聲請權能,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亦非適格之當事人。既然矯正機關不願戒護聲請人外出投票,顯然聲請人應向矯正機關提出申請,非請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在監獄設置投票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在監獄設置投票所,何以矯正機關就非得同意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在監獄設置投開票所?涉及不相隸屬機關間之法定權責,聲請人之請求已逾越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之法定職權,無法做到。於監所設置投開票所,涉及編造選舉人、投票人名冊之戶政機關及監所管理機關法務部之職權,相對人桃園選委會並無單獨自行做成之權限。
(三)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如在監獄戒護區設置投票所,因監獄本身之管制需求,致無法由外部監督,而遭受黑箱作業之嫌疑,如不設在戒護管制區,則矯正機關仍需派人戒護投票。且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如何做到當眾唱名開票?又如何召募願意在監獄工作之選務人員,並維護選務人員安全?矯正機關人員如何同意配槍的警察進入監獄執行勤務?監獄需有監視器,
惟投票所投開票時,依規定不得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票內容,且受刑人投票時,矯正機關人員亦無法陪同進入投票所,是否會成為管理漏洞?再者,受刑人於投票時出現違法行為,如何移送法辦?以上均是實際選務工作會遇到的難題,若未有法律明文規範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在監獄開設投開票所,在技術上顯不可行。
(四)如要談特殊性,千萬不要忘了國軍官兵,每每在選舉投票日都需要為了保家衛國而留守軍隊維持戰備,因而無法返鄉投票,投票權就犧牲了,選務機關對無法保障國軍官兵投票權之事,是一個承重的壓力。試想若國軍官兵要求選務機關進到營區設置投票所,相較聲請人因受刑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身分而言,國軍官兵的要求是否更為正當、合理?營區跟監獄在形式上有封閉、管制、秘密、不對外開放等性質,所以在營區或監獄設置投票所有其實質之困難而不可行,要解決該問題,需例外使用到不在籍投票之方式,惟目前無明文規定,當只得由立法機關修法或授權選務機關設置通訊投票,否則目前依法無據,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理。
(五)聲請人因無法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選舉因作成本件假處分致選舉之公平性與可信賴性受到減損導致之公益損害相較,顯非重大,衡量選舉制度穩定所代表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應優先選擇維護公益,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高,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中選會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中選會非本案適格之相對人。聲請人主張總統選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職選罷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59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6條等規定,惟前述規定為法律明文之內容,本不待確認,亦細譯之,屬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未規定相對人中選會對聲請人負有何公法上義務。相對人中選會有無違反聲請人主張之規定,是否負有法定之公法上義務,均屬事實問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二)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縱准予聲請人之備位請求,亦非賦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中選會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
請求權。況聲請人備位請求內容僅有確認效力而無執行力,故聲請人在監執行,事實上無法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危險,無法以備位請求除去,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聲請人欲達成在監所投票之目的,以先位請求即為已足,殊無為備位請求之必要,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本案不符合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聲請人入監服刑,事實上無法到投票所投票,乃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必須忍受之附帶結果,非相對人中選會有何行政行為致聲請人受到損害,
難謂相對人中選會未設法使其得以投票,對聲請人造成何損害。現行法制並未設計得以讓受刑人投票之制度,此為立法之選擇,並無賦予人民得對主管機關請求應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不能藉由提起本案訴訟達成救濟目的,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之聲請: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
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聲請人先位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應否於聲請人戶籍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按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而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度下之產物,非人民與生俱來之原始權利,其行使須賴國家(主要是
立法者)建立制度、設定程序,方足以實現之。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並於第129條明定除憲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30條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人民選舉權之具體享有及其行使,須以選舉制度之存在為前提,而憲法僅就有限事項自為規定(如憲法第12章、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及第4條第1項等),有關選舉制度之建構,尤其是行使憲法第17條所定選舉權之要件等,均須仰賴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之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之選舉法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之要求始得具體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蔡宗珍大法官提出、林俊益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同號判決專家諮詢意見李建良教授意見書參照);憲法及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的內容有相當充分的形成空間,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憲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其中「依法」即可謂上述立法形成之憲法依據(憲法法庭同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8段參照)。
3.次按選舉權之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 識之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之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之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4.立法者已於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因此,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及第5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之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以下與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尚難與同法其他條文割裂觀察,而應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求立法者形成之選舉權行使方式。
5.
是以對照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57條第5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第63條:「(第1項)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第2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等規定(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53條第4項、第59條有相類規定),可知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罷法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投票時間一截止,採取各投票所各別開票,即各投票所選務機關必須保全該投票所投票完畢之現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而在不特定公眾可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
6.
經本院略式審查結果認為,系爭規定所謂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於其戶籍地投票,其所列舉及概括所稱之適當處所,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即在公開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供選舉權人秘密投票、可立即將各別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之各別開票所,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之選舉權行使方式。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或以特殊方式供收容人行使投、開票之請求權。而此為選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尚難得出僅係行政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方法。矯正機關收容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看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係選舉幽靈人口案,其於理由書第65段表示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等文字,係針對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有關只允許人民在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是否涉及人民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舉區投票自由之限制所為之論述,尚不及於應於何處設置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之問題。聲請人執以主張人民有要求於何處投票之自由,故其有基於個人因素為其設置投票所之請求權,尚難採據。 7.又系爭選舉係我國社群成員之選舉,其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始符我國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外國或許有對監獄受刑人以立法形成之選舉制度,然亦有例如最資深之民主國家-英國,於歷經200多年歷史,直到西元2017年才正式公告確定修正方向,著手修法,期待可能逐步開放之情形(盧映潔、李莉娟合著「受刑人投票權之發展與實踐」參照),可見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是以,國外對監獄受刑人之選舉制度,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然不足直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與
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我國就選舉制度有如何具體化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
8.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又因系爭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聲請人之聲請在臺北監獄內設置投票所,如由聲請人1人在該投票所投票,有違秘密投票;如係與戶籍在同監獄之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工作人員、同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投票所投票,模型多樣,而有選票混合難辨之可能;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以上各情均可能影響系爭選舉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且因聲請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聲請人雖主張若其本案敗訴,可透過選舉無效之訴重行投票回復選舉結果
云云,惟公職選罷法第118條、第119條(總統選罷法第102條、第103條)所稱之選舉無效,係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而言。然而,本件如係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是否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亦有疑義。且如因此認為有選舉無效致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應重行投票,更見其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選舉公益有重大影響。衡酌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其對系爭選舉選舉結果之
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遠高於其個人防免暫時不能行使投票權之損害,即與公益有重大違反。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系爭選舉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尚無從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9.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先位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桃園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關於備位之聲請: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在事先代替本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加以確認,而係在本案實現權利前,為防止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維持現狀而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提前給予規制性之處分,使聲請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以避免可能受到危害之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聲請人如請求在本案裁判前僅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暫時加以確認,而無法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避免可能受危害之目的者,即無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事實,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惟其備位之聲請,係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中選會所為
上開義務之確認,並無法達到聲請人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自屬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之聲請,因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聲請人備位之聲請,欠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以聲請人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並聲請暫時處分為由,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聲請程序。惟本院認本件所適用之上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自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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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