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朱世娟
代 表 人 張善政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
代 表 人 郝培芝
代 表 人 周志宏
楊昇穎
上列
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參照)。此
乃因再審程序為非常
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
是以,判決未確定前,如有不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時,以法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再審之訴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提出
聲請再審狀,就本院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行政訴訟
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
可稽。
惟查,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7日收受原判決,有
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原審卷7第47頁)。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始行屆滿。足見再審原告未
俟原判決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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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