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 審原 告 陳靖榆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宗,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隆,
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
原告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就坐落○○市○○區○○里00鄰○○面00之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3棟。確定判決參加人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辦為○○市○○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431-3建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登記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據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
惟江木清另訴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且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前開建物在案(查封時尚未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為由,以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前開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前開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溪電字第031570號),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6日准予塗銷,復於110年4月7日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再審原告以其為豐田公司之債權人,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11000985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乃以原
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民法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定。
㈡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假扣押登記完成,江木清所提民事判決確定在後。則江木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上已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停止相關權利登記。
㈢況再審被告憑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該確定判決效力不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指明上情,原確定判決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保存登記遭塗銷後,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原告之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
失所附麗,再審被告塗銷系爭保存登記
顯有礙禁止處分存在,且使再審原告受有執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土地6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㈣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等判例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案如主文不明確,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或請法院回覆有無主文瑕疵情況,不應自行認定事實而塗銷登記;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且未明確載示系爭保存登記案號,再審被告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之判決主文內容,卻逕予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
前揭判例意旨。豐田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經塗銷,系爭建物已回復為原始起造人豐鵬公司全部所有,豐田公司已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被告轉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建物謄本,其
法律依據為何?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書面登記,豐田公司未來如何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次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
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75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中第455建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
俟桃園地院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查封登記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始得辦理,再審被告就同時相同存在「系爭建物」與「相同之假扣押案件」之情況,於本件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於豐田公司之另案申請則認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顯然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如本院斟酌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判決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對於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即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關始得據確定判決意旨為塗銷登記,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號函
參照)。次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以及法務部1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要旨,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桃院豪九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然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函,已明確表示案關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查封效力,且案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建物全部因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建物全部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公司債權人,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情形等語,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系爭建物塗銷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況系爭建物尚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引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之必要。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江木清為系爭民事判決勝訴之當事人,當然得依
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法有明文;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規定執行通知事宜,再審原告如有疑義,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調閱相關案卷。末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政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如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司法救濟途徑為是,再審被告並無所指自為審判機關情事等語。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先例、大法庭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理由可知,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為
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乃規定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若其登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無妨礙,則不在此限,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經查,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後,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豐田公司債權人,聲請就辦理保存登記後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江木清乃另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其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已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在案(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江木青訴請確認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此3份判決以下合稱3份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系爭塗銷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說明如下: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函,略以:「請(再審被告)派員於……赴現場會同測量,並將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測量後編列之建號上,……附表所示之建物經(3份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0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貴所(即再審被告,下同)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院前囑託貴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其效力不因前開判決而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如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以上開判決向貴所申請登記,貴所應將本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保存登記塗銷後,再審被告應將法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建築物,故法院於保存登記塗銷前,囑託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其查封效力不因3份民事判決而有影響。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中亦指出:「原審依被上訴人(即江木清)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綜上
,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塗銷登記當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敘明「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則系爭保存登記乃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公司)之任意處分,復前開建物查封登記之效力經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經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後,認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參加人江木清之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經核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塗銷保存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足取。 3.雖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惟「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顧名思義可知在於補充相關規定對於限制登記規定之不足,若土地登記規則對於限制登記作業已有充分明確之規定,自毋庸適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則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無妨礙再審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
件適用該規定,即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須
適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原判決乃謂「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之適用。」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第20點規定,有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
諭知事項,辦理塗銷登記;判決主文第2項
所載塗銷登記之內容,必須以第1項
法律關係無效時,始有確定塗銷之可能。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將將「金山面」誤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於上開判決書依法更正前,再審被告實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之內容,其逕予塗銷登記,以
實體審查機關自居,依主文第2項辦理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再審被告可依錯誤之判決主文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上述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如下:「被告等(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塗銷標的記載明確,並無因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錯誤而不能確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因系爭保存登記經塗銷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本於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公司對前開建物公同共有之查封效力,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乙節,業據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並無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是否構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予以判斷,自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抑或有被告逕以行政機關立場為判斷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採。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記載為『金面山』,且並未載明『大溪鎮』,有所疏漏;惟本件被告據予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者,乃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事項,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意旨,已得確認效力範圍,當無原告所述判決主文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其以此為由,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委屬無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相關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判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5.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系爭建物回復豐鵬公司所有,豐田公司當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轉載限制登記在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物謄本之法律依據為何?又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豐田公司將來如何能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處等語。按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指明:「
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查封之前開建物究否屬參加人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抑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應審查事項,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判斷內容;況原告對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既已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保障原告本於參加人豐田公司債權人身分之查封效力,並無受損,……」茲系爭建物究否屬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再審被告應審查事項等語,再審被告僅係依案關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使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與豐田公司未來應如何取得權即利無涉,再審原告
指摘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云云,殊乏所據,難以採憑。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參之歧異主張,難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7日通知豐田公司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惟查,該補正通知書於113年8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之時間點、其如何遵守30日再審
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之訴,是否適法,已非無疑;縱寬認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上開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可知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尚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