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再 審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曾至楷 律師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111年9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提起。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事件,
前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及再審原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本院前揭裁定命再審原告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非該案當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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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