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宥霆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鄭銘謙(檢察長)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時,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邦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之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於訴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事項,
難謂已符合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