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憲法法庭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57頁)
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
律師申請狀(結案視同再審)」(見本院卷第41-42頁)、「書函」(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院
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
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
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
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