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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救再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檢附律師委任狀,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