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潘信安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
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現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花監教字第1101101074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㈠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
系爭規定)之立法歷程中,可知法務部原係要制訂「特別累犯」及其三犯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到刑法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乃參酌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特別加重其刑,並明定此類累犯加重本刑2分之1。如經此加重其刑,復經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加重本刑1倍。
惟因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另立法委員蘇盈貴等50人均提案反對,並建議刪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嗣立法院舉行
公聽會,
上開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修正草案,亦遭多數學者強烈批判
與否定,故最後捨棄此部分之修正,而將「三振法案」之構思移植入我國假釋制度中,始增訂系爭規定。
是以,系爭規定既係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則所欲加重處罰或不得假釋之對象應係指「重罪三犯」,亦即所犯三罪均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修法歷程之資料不相符合,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㈡依系爭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此類重罪累犯在獲原有執行逾3分之2得許假釋之待遇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即行政院草案所舉「顯見刑罰對其已難有矯正之效果」之重罪三犯,始認有限制其假釋機會之必要。原判決卻悖於前述立法過程資料及立法理由之本旨,而認定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沒有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不排除前案所犯係輕罪
等情,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執行假釋出獄後,於假釋
期間即刑法修正增訂系爭規定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惟系爭規定適用之要件,包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第一階段要件)、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後」(第二階段要件),再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三階段要件),3個具跨期間性之相關聯要件。而該3階段要件是否齊備,因各階段要件不同,終了時點可分,且係分階段實現確立,評價其
法律效果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須分別依各該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的法規範個別涵攝判斷,並非單以第三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決之,而忽略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有效存在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是以,原判決將系爭規定
構成要件之第一階段部分,回溯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行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
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次按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
函釋載稱:「主旨:關於新修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疑義,提示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
揆諸條文內容及其立法意旨,茲析述『重罪累犯不得假
釋』之要件如下:(一)所謂『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係指『
該重罪』不得假釋,
而非『該重罪之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假釋。(二)
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故,『宣告刑』5年未滿之受刑人,仍有『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可能。(三)依據條文關於『再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且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四)刑法第77條第2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徙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罪刑歷程如下:(一)輕罪(最輕本刑5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不得假釋)。(二)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重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不得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41至42頁)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其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
核屬「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上訴人
復於95年11月間,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經法院以累犯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9日屆滿。其後,上訴人又於10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15罪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未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規定應適用之對象應係「重罪三犯」,亦即所犯三罪均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言。原判決卻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資料及立法理由之本旨,而認定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沒有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不排除前案所犯係輕罪,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第一階段部分,回溯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行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
⒈按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
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
參照)。又新法規範的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是除非
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的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
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系爭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
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足見立法者認為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始立法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是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
主管機關雖適用新法規,惟此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
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
不真正溯及既往」),自與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
⒊至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就「
被告於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受司法最終審查,即『軍法前案』)後,5年以內即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後案』),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之
爭點,認定:「……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明文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軍法前案』,排除於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
易言之,此時已確立之法律地位,
嗣後不能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負面評價。
析言之,依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即『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時)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該『軍法前案』並非將來『後案』該當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的法律效果,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後,已屬確定,此乃罪刑法定主義『無法律即無刑罰』之內涵所當然。自不能將修正於後(並向後生效)之刑法第49條規定,回溯適用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時之事實,而推翻業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而確定之上開法律效果,『重新評價』為該當於『後案』刑罰類型性加重規定之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否則會對該確定之法律效果造成極度不利益於被告之重大衝擊,而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綜上,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即該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前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並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95年11月間,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而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等情不同。易言之,上訴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所犯之罪,並無如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9條將依軍法受裁判者明文排除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背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
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關於構成「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前案是否限於重罪之爭點,原判決業已論明:⑴94年間之刑法修正,係採「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其立法精神,一方面對初犯短期自由刑者,採較寬之易科罰金、社區服務或緩刑之處遇;另一方面則對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人民感受生命、身體或財產威脅而影響社會安全者,提高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上限至30年;而對於屢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及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等更為嚴格之刑事政策(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會期院會紀錄)。又關於限制假釋之規定,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但較其更為嚴格,此可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並非採三犯重罪為要件,僅以曾係犯重罪且為累犯,而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者,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即明。⑵我國三振條款僅係參考美國三振法案,而非全部照抄,且依當時立法之目的,有採更嚴格刑事政策之氛圍,自可能對所謂屢犯之定義,較美國更為放寬,以收嚇阻效果。又由「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文義觀之,其所稱「累犯」,只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即足構成,並未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不排除前案所犯為輕罪等情(原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關於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學者見解、立法過程立法委員討論意見、提案意見再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