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志華
上列
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明原告、
被告稱謂、
相對人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請求
撤銷之
行政處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
復審決定書函號)及訴之聲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在案。
惟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兩造稱謂、相對人之機關地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戶籍地在桃園市,
乃向保護管束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書狀已附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及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
嗣經桃園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宜蘭地院,由桃園地院裁定內容可見相對人之機關、地址等,抗告人亦於112年7月27日向桃園地院繳交裁判費,是抗告人均有按照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法院收文日期)向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宜蘭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案件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7至13頁】,經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見宜蘭地院卷第21頁)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原告、被告稱謂、相對人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復審決定書函號)等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在案(見宜蘭地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兩造稱謂、相對人之機關地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此有宜蘭地院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5至22頁)。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宜蘭地院112年7月25日宜院深行文112監簡字第11號函所受理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與本件無涉。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