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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監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明原告、被告稱謂、相對人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復審決定書函號)及訴之聲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在案。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兩造稱謂、相對人之機關地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戶籍地在桃園市,向保護管束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書狀已附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及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經桃園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宜蘭地院,由桃園地院裁定內容可見相對人之機關、地址等,抗告人亦於112年7月27日向桃園地院繳交裁判費,是抗告人均有按照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法院收文日期)向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宜蘭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案件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7至13頁】,經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見宜蘭地院卷第21頁)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原告、被告稱謂、相對人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復審決定書函號)等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在案(見宜蘭地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兩造稱謂、相對人之機關地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此有宜蘭地院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5至22頁)。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宜蘭地院112年7月25日宜院深行文112監簡字第11號函所受理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與本件無涉。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