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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慧敏(董事)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由徐○國與其弟共同經營。上訴人自76年間起為徐○國加保勞工保險,另自101年起均以基本工資列報其月投保薪資,109年4月1日將徐○國之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3,800元調整為45,800元。
 ㈡徐○國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保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明徐○國實際領薪情形而函詢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勞保局審查,認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國自107年3月至109年3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6,628元。上訴人不服,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又為該院以112年2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08年分別存入勞退金準備金400,000元及850,000元,乃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限額項下所給付。原申報時合併入薪資內,實屬錯誤,現依會計準則將薪資、勞退準備金兩項會計項目分開申報,不全併入薪資。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6日向國稅局申報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更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