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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案經過:
(一)抗告人認定相對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相對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㈠被處分人(即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㈡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第108003號處分)。又考量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相對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相對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相對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抗告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二)相對人:
 ⒈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109年6月2日函)向抗告人提出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6月預算擬增加「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委任費4萬元,3筆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
  ⒉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3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向抗告人提出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6月預算擬增加「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此12萬元與上揭3筆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28萬元,合計4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
(三)抗告人審認系爭預算的追加僅涉及相對人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相對人就系爭預算之申請。相對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向抗告人申請復查,經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相對人之復查申請,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因黨產條例事件,不服抗告人作成之復查決定而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案。相對人前亦因黨產條例事件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與上開訴訟之案情具有關連性,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並未就本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具體之論究,即謂二者具有關連性,逕裁定本件於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查相對人不服第10800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中。至於本件原處分則為相對人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預算之申請,與第108003號處分所確認之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認定並不相涉,故本件無論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是否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均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認定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認定,分屬不同之問題而互不影響,亦不生裁判結果一致,以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的必要。原裁定未就本件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為具體之論理,即逕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