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歐陽芳安律師
即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上列
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陳聖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其代表人原為趙少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嗣抗告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26日變更為陳聖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陳聖一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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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