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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聖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其代表人原為趙少康,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26日變更為陳聖一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陳聖一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