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建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誠(董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
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
期間。」
乃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得於訴訟或證據保全外,作為獨立聲請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正在進行土地
都市更新整合至完成階段,於申請地籍套繪圖時發現鄰地(即大利多社區)於套繪圖上佔用聲請人整合區域內,導致案件規劃上有疑慮,聲請人要申請到大利多社區之地籍套繪圖說,才能確認是否有占用之事,然聲請人與大利多社區多次溝通未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在本院並無
訴訟繫屬,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依聲請人陳述意旨,亦無需為證據保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聲請人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獨立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