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裁判前方得為之,若案已裁判,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郭俊良以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行為之事實,而聲請該3位法官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應予迴避。然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