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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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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裁判前方得為之,若案已裁判,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郭俊良以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行為之事實,而聲請該3位法官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予迴避。然查,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