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大學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11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於臺北永春郵局,並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領取,以及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於金門烏坵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單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足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28日提出「異議
暨聲請狀」,主張不服
前開命補費裁定等語,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侯東昇法官迴避部分,因該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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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