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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於臺北永春郵局,並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領取,以及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於金門烏坵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單可稽聲請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28日提出「異議聲請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等語,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侯東昇法官迴避部分,因該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