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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松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易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之專員,前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106年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撤銷106年免職處分及其復審決定確定。退輔會以108年8月26日輔人字第1080065944號令(下稱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並於106年6月2日生效。退輔會復以108年10月4日輔人字第10800075764號令核予原告一次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108年免職處分)。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補辦原告108年度另予考績,於111年8月10日召開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下稱考績會)決議考列丙等,以111年8月22日板榮人字第1110006122號函(下稱111年8月22日函)核定該年度另予考績考列為丙等,並報請銓敘審定後,以111年9月2日板榮人字第111000612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在案(下稱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111年11月8日板榮人字第1110007913號函檢送同日板榮人字第111000791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或原處分)予原告,並敘明撤銷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公審決字第729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旨:
  ㈠被告以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作成108年度考績評定,卻在復審期間,以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撤銷同年9月2日考績處分,兩個行政處分之内容均相同,上開撤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
  ㈡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計有108年8月26日至31日共6天、108年9月1日至30日共30天、108年10月1日至4日共4天,合計1個月又10天,未滿6個月。原告108年實際工作期間僅有1個月又10天,被告如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來評定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丙等65分,原處分明顯違反前揭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㈢銓敘部112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2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所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均無實際到班之事實;所稱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有實際到班之事實而言。銓敘部92年9月15日部銓一字第0922280262號令業已指明,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當年度任職期間如合於考績法第3條所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或專案考績之規定者,得於免職當年度年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
   原告108年度僅工作1個月又10日,被告考績會因此決議原告考評丙等,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作成考績處分,程序及實體均無違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108年免職處分(本院卷第203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被告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保訓會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查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度另予考績事宜,於111年8月10日召開111年第3次考績會決議考列丙等,以111年8月22日函核定該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並報請銓敘部審定後,以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核布在案。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復審,被告另作成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並敘明撤銷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並副知保訓會,業如前述。經核被告111年9月2日與同年11月8日考績處分之內容均相同,姑不論被告以後者考績處分撤銷前者考績處分之原因及其法性如何,原告就被告考列其108年度另予考績之處分(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不服提起復審,業已踐行訴願程序,保訓會基於復審機關權責,自難以被告在原告提起復審後另為內容相同之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不受理其復審案,系爭復審決定尚有未洽。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同意本件進行實體審理(本院卷第459頁),先予敘明。
  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
  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第3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第4項)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第5項)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均應以平時考核(分按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為之)為依據,於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後,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又按公務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服勤務為此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關於各考核項目之占比原為:「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考諸該次修正理由略以:「㈠考試院本於憲定職掌,推動公務人員考績法制改革,未來本法完成修正,受考人考核項目將由現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修正為以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為主,是對照現行及擬修正之考核項目及內涵,且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現行4項考核項目占比確實應予修正。㈡依考試院政策方向,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係以工作績效占考績分數百分之70、工作態度占考績分數百分之30予以規劃,而工作績效內涵實係含括受考人之實際工作表現及成就其績效表現所具備之學識、才能等基本能力在內,故在現行考核項目維持不變之前提下,為達成落實受考人績效考核之目標,應適度調整現行工作、學識及才能3項考核項目占比。另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所稱之『工作態度』係屬執行職務或完成任務之態度,即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表中所定『工作』項下之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等內涵,亦包括受考人對其公務人員身分所應恪遵之廉能官箴,此係公務人員所應自持之核心價值之一,是『工作態度』範圍實係大於現行『操行』概念,故雖酌降操行項目之占比,實係更加著重考核受考人整體工作態度之表現。」等語,可知於考試院完成考績法制改革前,主管機關在不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定考評項目(即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前提下,適度調整各考評項目之占比,將「工作」項目之占比由50%調高至65%,以落實工作(績效)導向的考績制度,據此足見工作一項實為考績評定之核心項目。是若工作未達一定期間,即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而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考績法第3條明文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全年任職期間之成績,若任職未滿1年,然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則僅能辦理「另予考績」,即在彰明斯旨。
 ㈢本件原告於108年僅有1個月又10天之工作事實,應不得辦理該年度之另予考績:
 ⒈原告既因故經退輔會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106年6月2日生效後,經退輔會於「108年8月26日」以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於106年6月2日生效),至「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免職處分核予1次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6日」復職至「108年10月4日」停職,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個月又10天,其餘停職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作事實,並不合致考績法第3條第2款辦理「另予考績」之要件,被告遽予辦理原告108年之「另予考績」,於法未合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固引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辦理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之依據。然按:
  ⑴96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至第5項原規定為:「(第2項)……;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第3項)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第4項)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2項規定辦理。(第5項)依法停職人員應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其修正理由載明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故依本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嗣後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係併計為任職年資,爰修正第2項後段文字,使文意更臻明確。」等語。是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明文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按:即未有工作事實逾6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範本旨。
   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稽諸其修正理由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是依本法第18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依第2項規定,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無停職期間逾6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情事,為避免造成混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等語。惟經停職人員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處分,並經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縱經併計為任職年資,其於停職期間「無工作事實」之事實,並不因停職處分之撤銷而有不同。且考績法施行細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均明訂「(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修正理由並均引用「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該令釋係闡明「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意旨。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卻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刪除原合於母法規範意旨之第3項規定,並於修正理由稱「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無停職期間逾6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情事」,而將與是否辦理考績(無論是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無必然關係之年資併計(年資併計並不會使「無工作事實」之事實,成為「有工作事實」之事實),予以聯結,於法顯有未合。是應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之規範效力僅在於「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第3項則在於規範辦理考績之時機(前提是必須符合第3條關於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從而關於考績部分,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正確詮釋應為「先行停職人員」如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考績之規定者,權責機關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補辦該人員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始符法制。銓敘部112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2號函載明:「一、為回歸考績覈實考評本旨,並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業將冒險犯難之態樣整併至危險職務範疇,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時,如遇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者,請依旨揭令釋規定辦理:㈠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之人員,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⒈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雖其上開期間均屬在職狀態,惟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是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按:非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⒉為維護本部檔存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各機關如遇所屬公務人員屬前開考核期間均在職惟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考績情形,請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2點第4項但書規定辦理。㈡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之人員,由機關覈實辦理其年終(另予)考績:⒈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由機關綜合其考核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⒉受考人如於考核期間經機關依法令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按:現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等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併予敘明。……二、前開所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均無實際到班之事實;所稱『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有實際到班之事實而言,例如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惟仍有部分上班日未請假而實際到班。」等語,亦同此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僅有1個月又10天之工作事實,被告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原告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而據以辦理其108年另予考績,以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是被告援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辦理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之依據,與考績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