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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林妍秀             
            黃怡嘉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26日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4月26日申請函檢附本院110年9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及其照片13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為女性之身分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輔助參加人即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遂以112年5月4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原告依戶籍法規定及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提憑診斷書,再向被告或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時被指定性別為男性,然自身性別認同為女性,並對外呈現女性性別樣貌今持續6年以上,屬「跨性別女性」,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規定,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或變更)性別登記為女,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原處分引據之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權、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屬違憲而不予用(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併參)。
 ㈡我國已簽署並實施多個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包括〈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等,並藉由立院三讀通過上述公約之施行法,將公約「內國法化」。而西元2014年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點明確指出:「審查委員會關切 2008年行政命令規範之變性程序和要求,尤其是其中符合變更性別登記資格前需由外科手術切除生殖器官。進一步並關切到缺乏對跨性別者的統計數據,以及推動立法改革的速度。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衛生福利部在西元2013年12 月9日會議的意見,會中承認『性別認同是基本人權,且無必要強迫或要求摘除生殖器官,個人傾向應該得到尊重』。審查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採取措施以廢止前述歧視性的行政命令規定。」西元2017年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2點指出:「審查委員會樂見政府所採取的各種措施以對抗同性戀恐懼,並提升對於多元性別的認識。然而,在跨性別者方面,委員會建議政府以法律明文承認跨性別者自由選擇的性別認同,不受非必要的限制。」另,109年行政院委託學者針對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進行研究(111年公布研究報告),學者參考美國加州、紐西蘭、德國、韓國比較法,可清楚發現國際人權發展就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之趨勢為「從強醫療模式轉向弱醫療模式,最後發展至自我宣稱模式」。
 ㈢再者,西元2017年歐洲人權法院亦針對法國性別變更要件認為:國家對於跨性別者性別身分的承認,若係以當事人不願進行的治療或絕育手術作為要件,將侵害其隱私權及人身完整的權利,因此判定法國將強制手術作為性別變更登記要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隱私權)。法國政府在歐洲人權法院作成上開判決前,即自行修改民法,性別變更不再以強制手術或提出醫療證明為要件。再以鄰近之香港地區為例,西元2023年,香港終審法院裁定強制手術違憲,終審法院並不接受完整性別重置手術是更改香港身份證性別標記的唯一可行、客觀及可核證的準則,同時不接受人事登記處處長以完整性別重置手術,作為更改性別標記的準則,以避免可能因跨性別人士的身體外觀,與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不一致而產生的行政問題此一說法。復以,目前德國內閣於西元2023年8月批准跨性別換證採自我決定之自由換證法案、西元2024年4月12日,聯邦議院表決通過性別自決法,從免術換證之「弱醫療」模式走向「自由換證」模式;瑞士於西元2022年實施之新法採取自我決定模式,規定任何年滿16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人,都可透過向行政機關提交聲明書之方式而變更性別登記,毋庸提交任何醫療文件;奧地利憲法法院於西元2009年即指出性別變更不應以手術為必要要件;英國於西元2004年通過「性別承認法」,規定跨性別者變更法定性別毋庸經手術;荷蘭於西元2013年12月法律廢除性別變更強制手術與荷爾蒙使用之要件,並於西元2021年向過去為了換證而被迫進行手術的跨性別者道歉及賠償;加拿大:性別變更不以手術為要件,部分省採取自我決定模式,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聲明書即可變更性別登記;部分省則採取弱醫療模式,規定申請人必須提交專業人士證明其性別認同不符出生指定性別;澳洲:在聯邦管轄的層次更改法定性別僅需要主治醫生的一封信,不需要手術證明。至於各州所管轄出生證明等證件,則每個州有不同規定,多數已廢除強制手術要件,少數州如新南威爾斯仍有手術要件,但長期被批評為侵害人權;紐西蘭於西元2021年實施之新法採取自我決定模式,規定:申請人只要向行政機關提交聲明書,聲明確認「申請人認同自己是聲明性別之人」及「理解本件申請的效果」,即可變更性別登記;美國加州從西元2018年起採取自我決定模式,欲變更性別登記者只需提交宣誓書,原則上即可變更性別登記;韓國於西元2023年首爾西部地方法院二審判決指出: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制變性手術侵犯個人尊嚴;日本於西元2023年10月,靜岡家事法院濱松分院首度裁判認為強制手術違憲,行政機關應允許人民毋庸手術即可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瑞典於今年4月17日,修法從免術換證之弱醫療模式走向自我決定模式(自由換證模式)。目前全球約有50個國家/法域已經採取免術換證,且從國際人權法院(如歐洲人權法院)世界國家判決先例,乃至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意見,均可看出免術換證已被視為是跨性別者人權保障之基礎要求。而我國已將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兩公約CEDAW等)內國法化,依據前引相關公約國家報告審查之國際人權委員建議,亦不應再以強制手術作為變更性別登記之強制要件,而應積極邁向「自由換證模式」。
 ㈣此外,性傾向與本件的性別認同是很類似的事情,性別認同指的是一個人認同他屬於哪個性別,是一種自我認知及接受,除非他有嚴重的不安,才會需要醫療協助,否則一個人的性別認同並不需要透過第三人或者什麼專家來證明,當事人自己就知道其性別認同。換言之,性別認同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業經鈞院許多判決見解肯認,跟性傾向一樣,那為什麼對於性別認同要求可以正確記載上公文書上時,對於跨性別者要有較多的限制,例如要求其要動手術或者經過醫師鑑定,但在同性婚時卻不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精神證明或強醫療模式的證據才允許登記。況且輔助參加人所採取的醫療見解也已經跟現今精神醫學主流見解不合了,故對於性別認同這件事的看法應該與時俱進。
 ㈤精神醫學界已將跨性別去病化,認為醫療手段目的並非使跨性別者外觀與其性別認同相符,而應立於輔助地位協助當事人有相對穩固的性別認同,承認個案之間對於改變個人身體或性特徵之面向、程度、醫療介入需求與形式因人而異。本件原告於性別認同建立過程中並無醫療需求,依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下稱DSM)現今使用之DSM-5(或WHO施行之ICD-11),自無必要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相關精神科或醫療證明,而應許原告以其他性別認同佐證資料為替代;是原告提出母親、原告友人之說明書,及就讀大學期間,因性別認同疑問進行諮商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自幼即展現出女性性別認同,並自106年以來即穩定以女性身分生活迄今,被告即應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13張,准許原告之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26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須提出證明文件,並未明定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輔助參加人為戶籍法之主管機關,作成97年11月3日令釋,明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另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台北市府民政局申請釋示,有關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是否仍應適用,或得否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受理本案,經該民政局以112年5月3日北市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輔助參加人令釋仍未廢止,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拘束該個案。復以,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僅為個案拘束,尚無法一體適用,於法制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辦理。綜上,被告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審認原告未依規定檢附「2位精神科醫師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乃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輔助參加人前於102年完成「各國跨性別登記制度」委託研究報告,並依該報告及各國性別變更相關資料,於104年9月16日擬具「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之建議報告」陳報行政院,建議將性別變更者區分為3類,並分2個階段推動法制化:第1階段建議修正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針對「已摘除性器官者」,僅須檢具手術完成診斷書辦理,不須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針對「雙重性徵者」,無庸提憑手術完成診斷書及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僅須持最近6個月內由國內醫療機構開具雙重性徵之診斷書,自行決定變更性別;第2階段建議訂定性別認定專法,因「不摘除性器官者」,其生理與心理事實不一致爭議較大,為落實人權保障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研議由相關部會制定專法規範性別認定及變更要件,並確認其權利義務及身分關係,並將第1階段之解釋令納入專法規範。考量戶籍登記係依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或事實依法登記,係屬後端工作,而非前端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要件規範,倘未來相關法規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輔助參加人將配合辦理後續戶籍登記事宜。
 ㈡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11年1月完成「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該委託研究案提出性別變更採「弱醫療模式」之建議。行政院復於111年6月16日、8月12日、112年1月10日、5月25日及113年4月23日召開5次「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跨部會討論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及配套措施,並以訂定專法及採弱醫療模式為方向。惟目前尚在政策討論協商階段,後續行政院將持續召會周詳審慎研議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4月26日申請書(乙證3/原處分卷第13-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39頁)附卷可稽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該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現在最新修法乃112年9月12日)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109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原第5條第1、2項移列為第3條第1、2項,原第6條第1項移列第4條第1項,原第21條第1項第6款移列第8條第1項第6款。)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㈡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㈢本件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被告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命原告補正:
 ⒈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業如前述。至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被告均同現行戶政實務,依據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然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因而,本院拒絕適用(另可參照凌赫,法官造法的憲法界線-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公法研究第8期,2024年3月,頁305-306、317)。
 ⒉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故而,本院認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申請人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等事項。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也可參照行政院委託世新大學陳宜倩教授研究,行政院111年研究案報告頁177至178、頁205至208;然學界也有認為不應排除不提出鑑定報告者,否則有法官造法逾越界限之可能等語,參照凌赫,法官造法的憲法界線-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公法研究第8期,2024年3月,頁311-317)。
 ⒊從而,原告應有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性別之請求權,並於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書,被告逕以原告未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除上開令釋意旨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經本院拒絕適用外,被告也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最新見解,關於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命申請人補正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程序上本已違法。是以,被告原處分所適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為之命原告補正,而逕予駁回,其原處分本有違法之處。
 ⒋原告雖主張目前全球約有50個國家/法域已經採取免術換證,且從國際人權法院(如歐洲人權法院)暨世界國家判決先例,乃至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意見,均可看出免術換證已被視為是跨性別者人權保障之基礎要求;而我國已將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兩公約與CEDAW等)內國法化,依據前引相關公約國家報告審查之國際人權委員建議,亦不應再以強制手術作為變更性別登記之強制要件,而應積極邁向「自由換證模式」等語。然而,本院已經拒絕適用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也為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肯認,因而,並無以強制手術作為變更性別登記之強制要件,首應說明;再者,依據戶籍法第21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惟無須參照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為之),已如前述,在制度設計上,現行法並非採取原告所稱之自由換證模式,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正本證明原告得以變更性別;況觀諸原告舉例採取各國採行變更性別之模式,不論是採取強醫療、弱醫療模式等,各國均有不同之規範外,縱使採取偏向自由換證模式者,大抵均乃該國立法單位通過修法而得,況每個國家細部採取之方式仍有不一(以附表所示,如德國即將實施之新法,與荷蘭、瑞典等比較之),換言之,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環,若未經過行政、立法單位,在確認相關配套措施是否均已經到位情況下,本不宜藉由司法單位於法無明文下,驟然跨至自由換證模式。因此,輔助參加人主張:考量戶籍登記係依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或事實依法登記,係屬後端工作,而非前端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要件規範,倘未來相關法規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輔助參加人將配合辦理後續戶籍登記事宜等語,並非無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由於本件原告於性別認同建立過程中並無醫療需求,自無必要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相關精神科或醫療證明,而應許原告以其他性別認同佐證資料為替代;是原告提出母親、原告友人之說明書,及就讀大學期間,因性別認同疑問進行諮商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自幼即展現出女性性別認同,並自106年以來即穩定以女性身分生活迄今等語,並提出原告日常生活照片13張(本院卷第105-111頁)、被告112年5月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3日北市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11-12頁)、原告母親及友人之說明書(本院卷第267、269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摘要表(本院卷第317頁)為證據。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上述主張,仍不足使本院獲致直接變更性別登記處分之心證,判斷依據如下:
 ⑴參照原告所提出原告母親及友人之說明書,甚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摘要表,均僅可得知原告「現況」而已,但對其是否因自我認知與登記於國民身分證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有無任何性別不安及性別不一致等困擾,未能確認,甚或是否可以知道原告已經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因而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均未可得。
 ⑵況如前所述,本件審酌重點在於原告是否證明其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因而,目前現行實務見解,始以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為論述。原告雖謂其於性別認同建立過程中並無醫療需求,自無必要要求其必須提出相關精神科或醫療證明等語。但本院必須強調者,上述實務見解固然提及申請人應提出鑑定報告,並非認為原告本人有何「精神」或者「醫療」需求,而需鑑定,更非以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即認為原告乃不適格當事人,或應予直接駁回。換言之,本院審酌核心仍在於基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本院可依照上開法條變更性別,然而,在無此鑑定報告下,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探知原告已然確認自身最後性別認同之抉擇,本院認為尚難認為已合於戶籍法第21條之要件。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應可參酌法國民法第60條之規定,而無庸提出醫療之相關證據等語,然而,觀諸附表所示,以及原告所提出條文、法國政府關於一般大眾說明有關變更性別登記所需符合條件之公開資訊(本院卷第319頁以下),其係認為申請人可以提出任何證明,包含公開表現出其歸屬於所要求之性別等證據(法國民法第61-5條),另外,由法國政府之網頁也提及,如果當事人自認有幫助,也可提出醫療相關證據,但不會因為沒提出醫療證據而遭拒絕等語,先不論法國民法已經「明定」法規上而和我國不同,依照法國民法第61-6條,重點仍係聲請人提出「可支持其要求的證據」,以及不得因聲請人未進行藥物治療、外科手術,或絕育手術的事實而拒絕其聲請,單以上開兩點觀之,並非與我國目前審判實務有所重大差異,至於原告所強調法國法關於當事人應否提出醫療證明並非唯一要件一事,也非法國之民法條文或法院判決規定,而係政府單位所宣示,本院認為,如以原告所提他國法院實務之見解,實質上,仍係宣示原告是否證明其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乙事,就此點而論,與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並無二致。
 ⑷另外,原告提及對於跨性別者要有較多的限制,例如要求其要動手術或者經過醫師鑑定,但在同性婚時卻不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精神證明或強醫療模式的證據才允許登記等語,原告本已明白提出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仍有所不同,況關於同性婚,我國已經「立法」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其中第2條定義係指同性別二人間的永久結合關係,且對於同性婚之登記應提出何文件有明文規範,並未涉及戶籍登記上性別之變更,自與本案有所不同,一併敘明。
 ⒍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2年4月26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雖然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探知原告已然確認自身最後性別認同之抉擇,本院認為尚難認為已合於戶籍法第21條之要件;然而,因被告未依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新見解,而命原告補正提出不只1份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據以審酌,程序上自屬違法,於法有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2年4月26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則應視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等事項,亦即尚待被告本於確認原告補正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及決定,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至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以97年11月3日令釋為由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之主張,同有違誤,亦應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見解(即原告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醫師、專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後據以審查)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精神科醫師作為專家證人到庭來說明跨性別者在實務上的多樣性及精神醫學史上對於跨性別的認知歷史,惟因此部分原告已經有提供相關證據供參考,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滿足性別變更之登記要件,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