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邱宗樺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
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
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
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乃以111年6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
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
嗣於112年2月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
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本即為本件之重要
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
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
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
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
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
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
云云,
核無足採。
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
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
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
公權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
爰先就貨物進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港,應先釐清,
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
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
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
完稅價格,核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
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
有據。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允洽,自應
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
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
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
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
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
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
主管機關以
行政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
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
否准,並檢還原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
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
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觀諸
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
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
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
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
核屬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
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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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