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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雨忻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德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名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芃慧             
            黃湘淇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李致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原為洪育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蔡名娟,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區,以被告內政部之戶政資料外洩,為避免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濫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考量原告未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偽冒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難認屬被告內政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所稱之特殊情事,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分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以112年3月3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2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時僅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期日仍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85頁);後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期日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2、第一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內政部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3、第二備位聲明: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12頁);再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臺北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或被告內政部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綜上可知,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如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或被告內政部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至於起訴時之聲明則並無變動,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530頁),本院同樣認為不適當,因為上開追加部分目的在於原告主張其有請求刪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此始能有效阻斷並排除資訊隱私權侵害情形,中斷與個人資料之連結,此部分實質效果是原告希望退出強制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制度,與原告最初提出的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案以及繼而提起的課予義務訴之聲明即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兩者立論基礎明顯不同。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健保資料庫案,其中有涉及當事人對受憲法保障之個人健保資料事後控制權之行使,停止目的外使用之健保退出權,與本件有相類似情形,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有參考多份專家諮詢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書、鑑定人意見書,大法官之間亦有不同立場,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涉及我國長期以來建置的強制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制度,是否也應該有類似的退出制度,如果有,應以何種程度或作法為適當,顯然需要更長時間的調查證據與諮詢專家意見等訴訟程序,將延宕訴訟程序,本院因此認為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