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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宸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王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元者同)113年1月16日由關務長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英國產製西元2019年ROLLS-ROYCE WRAITH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0/569/H3635號,下稱系爭舊汽車),申報價格CFR CAD370,000/UNT,經電腦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75,765元、營業稅624,235元及其他稅費2,800元後,先予放行;被告據查價結果,改按FOB CAD50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8,633,523元,以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以111年6月13日普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487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1,530,7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1年12月29基普五字第111101684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12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3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2年4月11日基普五字第112100969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CAD505,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下稱重審復查決定),原告就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2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報單賣方CAR2TW INC.(下稱報單賣方C公司)為美國加州合法登記之專業車商,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維徵,該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更代表美國政府所賦予之權利,並受美國律法所約束,被告認系爭舊汽車為關係人交易及手工製造車,均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即以本件無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用,逕依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之專業商核估之價格,核定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而未依原告依照實際證據即C公司開立之INVOICE申報之系爭舊汽車之價格,核定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自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被告查得資料顯示,系爭舊汽車之買賣雙方均由陳維徵直接或間接控制,且原告原申報系爭舊汽車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具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及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是被告循序審認系爭舊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以同法第35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經參考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區間之價格資料,參據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改按FOB CAD50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自屬適法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重審復查決定依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舊汽車之進口報單(甲證1、原處分卷1之乙證1)、原處分(原處分卷1之乙證2)、前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之乙證4)、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之乙證9)、重審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之乙證8)、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之乙證14)可查,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至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⒊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訂定之113年8月2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㈠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㈡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㈢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4項規定「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1年度銷售量在3百輛以下之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同型式年份舊汽車J.D.POWER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款。」是以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實到貨物之車體本身及其配備,均在核估範疇之內。又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其中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自北美進口之舊汽車,無同款但書所定情形,復查無該款所稱離岸價格,並於KELLEY BLUE BOOK上列有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另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亦列有AVERAGE TRADE-IN之價格,為其前提,且此所謂「新車批發價格」與「AVERAGE TRADE-IN價格」,應包含與進口之實到貨物相同型式年份之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價格資訊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是以,如自北美進口舊汽車之配備,於KELLEY BLUE BOOK或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價格資訊,或屬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等特殊車輛,即無從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海關續依同項第3款規定,核估該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㈢重審復查決定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核屬適法有據: 
 ⒈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報運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舊汽車1輛,申報價格為CFR CAD370,000/UNT,原告雖提出C公司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匯款水單,佐證與原申報價格8,173,300元相近(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1、乙證4-1),並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外匯資料屬實(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4-2)。  
 ⒉惟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系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據駐外單位以信函聯繫出口商即報單賣方C公司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信件已送達,但未獲復,掛號郵件回執聯上簽署人留名為「COVID-19」;駐外單位另以信函聯繫前手供應商Rolls-Royce Motor Cars Quebec公司(下稱R公司)協助確認交易價格,信件已送達,並獲該公司總經理Mr.George Angelopoulos致電,系爭舊汽車係以CAD509,000售出,購車款係來自個人,名ERRY CHEN(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4-3)等情,此售車價格與被告依系爭舊汽車之車身碼(VIN碼)SCA665C59KUX87305查得VINCheck.Info及CARFAX(均為美國National Motor Vehicle Title Information System國家資料庫核准之資料提供者,原處分卷7之乙證13)資料,R公司係於西元2021年5月30日以價格CAD509,900出售之價格相近;又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且當時系爭舊汽車里程數為372mile(約598.92KM),其車況並無事故之維修紀錄(原處分卷2之乙證3-3、4-4、原處分卷3之乙證2、原處分卷4之乙證4-4),該車移轉登記時間,亦與原告所提出Certificat d'immatriculation資料(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4-5)相符。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已發行股份為30萬股,原告代表人范宸赫持股數為零,原告唯一出資之法人股東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持有19萬股,而晁積公司代表人為陳維徵,並擔任原告之董事;據美國加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C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為WEI JENG CHEN(原處分卷1之乙證21、原處分卷2之乙證3-2、原處分卷3之乙證1、原處分卷2及卷4之3-11、3-12);復據駐外單位協查資料顯示,C公司CHEN WEI JENG(陳維徵),英文名為JERRY CHEN,經駐外單位以電話聯繫陳維徵,亦獲本人應答電話,駐外單位請其協助確認本件等案實際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資料,其表示近期將備妥資料一併回復,惟未獲回復,經撥電話聯繫,電話轉入語音信箱,留言迄未獲回復(原處分卷1之乙證21、原處分卷2之乙證3-2、原處分卷3之乙證1);參以C公司之臺灣官網登載:「CAR2TW是一家提供完整客制化的專業代辦進口車顧問服務公司……」等語(原處分卷3之乙證5),足見C公司購入系爭舊汽車之目的應為商銷或代辦,而報單賣方C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董事均為陳維徵,則陳維徵對於買、賣雙方顯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特殊關係;況且,報單賣方C公司係在系爭舊汽車無事故紀錄,又與距R公司出售時間甚近、里程數增加甚微之情形下,於110年11月17日以低於市場行情之CAD370,000/UNT(被告所查得R公司交易價格CAD509,000之37.56%)售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報單賣方C公司於美國州政府之車商執照及交易發票(原處分卷1第42、43頁),仍無法合理說明前揭特殊關係未致影響交易價格。
  ⒊被告遂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先後以111年5月3日基普機字第1111011891號函及111年7月14日基普機字第1111019213號函,請原告攜帶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及往來文件,至被告稽核組提出說明,惟原告僅於111年5月12日以第龐-11105120001號函及111年7月19日以第龐-11107190001號函,各檢送報關發票1紙,另於訴願時提出C公司之美國加州Dealer執照,並未提供其他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7、3-8、3-9、3-10)。原告於訴願時固另提出與原申報價格接近,由Billy Auto Group公司(下稱B公司)刊登於美國網路之車價USD288,000(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4),然B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聯絡電話、地址,與報單賣方C公司網頁所載之電話、總公司地址相同(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5、3-6),被告於網路另查得配備有BLACK BADGE PACKAGE 2019年式Rolls-Royce WRAITH,MSRP加計選配BLACK BADGE PACKAG之售價為USD450,050至457,000元(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3、5-4),又皆高於原告原申報價格,則B公司所刊登網路價格資料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是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憑。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查調之國外交易事實及價格之真實性,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通知證人陳維徵到庭作證,調查其英文名是否為JERRY CHEN、其是否為C公司負責人、其有無向R公司購買系爭舊汽車、其是否以個人名義匯款予R公司、系爭舊汽車之買賣雙方是否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聲請駐外單位人員到庭作證,調查駐外單位共有幾份傳真電文、傳真電文內容之真實性;調查B公司是否為違法公司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⒋系爭舊汽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另系爭舊汽車為安裝特定配備之舊汽車,進口數量僅1臺(原處分卷1第1-2頁),使用狀況特定,並無銷售數量足以認定銷售價格之該進口車輛、同樣或類似車輛之價格可資參酌,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舊汽車已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即無不合。
 ⒌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因系爭舊汽車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32點第2項,均申報來車選配有BLACK BADGE PACKAGE(Black Badge為R公司旗下Bespoke最頂級客製化部門設計與製作之性能特式車,原處分卷1之乙證26),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自應將BLACK BADGE PACKAGE配備列入核估範疇。又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無法參據該等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而無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舊汽車為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車,該車款屬訂製之手工製造(hand-made)車(原處分卷1之乙證24、25、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1、原處分卷7之乙證10、11),且屬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1年度銷售量在3百輛以下(原處分卷3之乙證6、7、本院卷第299-301頁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1)之少量車,又經被告查閱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原處分卷7之乙證4),其上並無登載Rolls-Royce汽車價格資訊(原處分卷7第136頁)。原告雖提供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MSRP)為USD31,3175元(原處分卷1第26頁),然未提供系爭舊汽車於進口時所申報之選配BLACK BADGE PACKAGE之價格;又原告雖另提出美國J.D.POWER雜誌2019 Rolls-Royce Wraith中古汽車市場行情價格、美國拍賣網站、二手車平臺及臺灣同款新車行情、8891中古汽車平臺汽車行情雜誌勞斯萊斯Wraith價格等資料(原處分卷7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47-57、111-119頁、本院卷第81-95、101、265-266頁),然未見其上載有系爭舊汽車於進口時所申報之選配BLACK BADGE字樣,且檢索價格之時間不明,俱不足以合理反映系爭舊汽車應有之價格行情,尚無法作為核估價格之參考。被告基於前述原因,認系爭舊汽車無法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完稅價格,依同項第3款規定辦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舊汽車並非自零組件至成品均為手工打造,不符手工製造車之定義,核屬其主觀之見解,其聲請調查系爭舊汽車是否為手工車,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以未加計BLACK BADGE PACKAGE配備之美國及臺灣Rolls-Royce Wraith之MSRP扣減折舊,與有選配BLACK BADGE PACKAGE之系爭舊汽車相較價格,比較基準已有不同,且與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應將配備列入核估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⒍經被告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要點,提供系爭舊汽車之進口報單申報資料及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之乙證1出)、CARFAX報告(原處分卷卷4之乙證4-4)及駐外單位查復資料(原處分卷4之乙證4-3、4-8),請專業商依上開資料及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爭舊汽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該專業商認系爭舊汽車合理行情為FOB CAD505,000~515,000/UNT(原處分卷4之4-7)。經核本件詢價專業商之選任,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6、7點(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5),由海關辦理進口業務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即被告)所設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其詢價作業具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本件之詢價專業商載列於112年度詢價專業商名冊㈢內,專業領域為汽車及零組件類,且具有汽車相關產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歷,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原處分卷6之乙證1),且被告於詢價時,雖因系爭舊汽車於原告進口時已繳納保證金申請先行驗放,而無法提供實物,但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涵蓋系爭舊汽車之廠牌、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狀況等資訊,足供本件專業商據以評估其價值,被告亦恪守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予以保密處理,詢價專業商係於不知進口貨物究屬何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情形下,就系爭舊汽車相關資料,本諸專業提供詢價意見,縱使專業商並未實際見過系爭舊汽車,亦不影響其所提供系爭舊汽車行情價格之正確性。是被告參據上開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合於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關稅法第35條規定,屬適法有據。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一般進口人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專業商並未實際檢查車況,且其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係由被告提供所查得之國外交易價格後,再讓專業商減價1%認定,難見專業商之專業,其鑑價結果不可參採等語,尚難採據,原告另聲請通知專業商到庭作證,以釐清專業商是否有實際檢查車況做出獨立之鑑價報告、被告是否以強迫方式要求專業商以國外交易價格作為鑑價依據、為何根據被告查得之交易價格加減1%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之核價順序,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並據以增估補稅(原處分卷5),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