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AW000-H111545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原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未據原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其上訴狀未附具理由;經本院以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
業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33頁),惟
迄未據原告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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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