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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AW000-H111545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原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原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其上訴狀未附具理由;經本院以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33頁),惟未據原告補正,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