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德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心慧(董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毅
游振尉
江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環署訴第1120029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從事金屬製品加工製造作業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其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流程為:原料(鋼鐵加工補強)→噴砂→油性及水性塗料→風乾→成品,該工廠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空壓機之馬力則為74.57千瓦(達2.25千瓦以上)。
㈡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月14日及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查認該工廠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約4.2公噸(達3公噸以上),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嗣由被告依同法第63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112年5月10日府環稽字第112012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令原告系爭製程停工,限期於112年8月4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111年度原告向
第三人乙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鋒公司)購買噴砂原料,即品名為越南砂共9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可知,原告向乙鋒公司進貨者,為每包(太空包,下同)裝載均為1噸重之越南砂。112年3月15日被告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清點原告廠內111年1月至10月份進貨之越南砂雖剩餘6包,然平均每包卻有1.4噸重,係多於原告原本進貨每包裝載均為1噸重之越南砂,此乃因原告將已開封使用之越南砂,剩餘部分分裝至廠內其餘太空包內所致,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貨9包越南砂,扣除現場清點剩餘6包越南砂,認定原告已使用3包越南砂,再以每包重量1.4噸計算原告111年使用之越南砂用量已逾4.2噸,顯與事實不符而有
違誤。
㈡再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附表「批次:二。行業別: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品加工程序。」,可知從事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之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每年度3公噸以上者,方有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進貨之越南砂除從事乾式噴磨(噴砂)外,尚有用於大樓外牆造型帷幕(以手工或油漆使牆面形成霧面或不規則造型)、工程地床(如耐磨跑道之加厚)或工程縫隙之填充使用等。是言之,縱令原告111年使用之越南砂用量已達4.2噸,惟並非所有越南砂用量均係使用於乾式噴磨(噴砂)處理,自無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派員至該廠稽查,現場由原告提供111年1月至10月購買研磨材料單據(越南砂)共購置9包,砂袋包裝上之標籤並載明重量為1.4公噸,稽查員現場清點確認前述111年1月至10月購買之越南砂僅剩餘6包,故原告已使用3包越南砂,1包重1.4公噸,共計4.2公噸,且原告於該廠共設有3台噴砂機,每台噴砂設計量為1公噸,總設計研磨材料用量為3公噸。再
按改制環保署97年9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如固定污染源係屬可移動式設備,比如攜帶噴砂設備於客戶端操作,只要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每年3公噸以上者,亦應依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是原告所設置之3台噴砂機合計總設計量已達3公噸/年,無論噴砂機台係於廠內或廠外使用,均不妨礙
構成要件之實現。
㈡依據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附表,原告無論是總設計研磨材料用量,亦或是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皆已達3公噸/年以上,系爭製程即屬
前開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證人陳○傳雖於當庭證述太空包裝載內容物重量有大有小,進而否認太空包上標籤記載重量1,400公斤,然證人陳○傳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亦為當日受稽查之對象,對於現場具有管領力,其僅泛稱進貨之太空包重量大小不一且無清點實際重量等語,顯然係推託之詞。再者,就常理而言,事業不可能對於原物料購買情形完全不知情,是原告所證述之詞,顯不符合經驗邏輯,
爰太空包重量仍應以現場標籤記載之重量計算,方符合常理。依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處160萬元,並命系爭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限期於112年8月4日前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原告之
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
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對系爭工廠稽查後,認該工廠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且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萬元、命停工及環境講習等,被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2年3月2日、3月14日及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附卷
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就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超過3公噸,主張被告認定錯誤
等情,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認定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合法
有據等情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自為被告認定
原告從事金屬製品加工製造,其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有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空污法第1條開宗明義宣示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準此可知,空污法就固定污染源之規制,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凡有關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是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如公私場所未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63條裁處。 ㈡原告系爭工廠111年度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應達3公噸以上:
⒈查系爭工廠乃從事金屬製品加工,其製程係以細砂(二氧化矽)為噴砂原料,經被告所屬環保局進行稽查(112年3月15日),其結果為:「……稽查時廠內有3台噴砂機(每台噴砂設計量1噸),據業者(證人陳○傳)表明噴砂機1台廠內使用,2台為承包廠外工程使用(業者表示廠外施作較難回收噴砂原料,噴砂損耗量由業者自行吸收),噴砂機每次填充量約1噸重……另業者提供噴砂單據,品名為越南砂(2號砂),購買來源為乙鋒實業有限公司,依據進貨單據(111年1月6日1噸,111年2月11日2噸,111年4月20日1噸,111年6月7日2噸,111年8月23日1噸,111年10月2噸),總計111年1月至10月份進貨量共9噸,經現場清點廠內111年1月至10月份進貨越南砂剩餘6包,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約3包太空包,1包太空包1,400kg,總計4,200公斤,據業者表明新舊砂會混合使用,故使用量已超過年使用量3公噸以上……」,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稽。
⒉被告說明認定系爭工廠111年度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之認定依據,稱「是依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傳提供111年1~10月購買原料(越南砂)之單據顯示,該段
期間共購買9包太空包,再由其於現場指認該段期間所購買之9包太空包何在,經其於現場指認結果,現場確實只剩下6包太空包,這是原告現場負責人陳○傳指認的結果……。」、「原告提示的購買原料(越南砂)之單據上,雖然寫的是每包1公噸,但依稽查現場太空包上的標籤標示,每包是1,400公斤,被告是以實際現場查得之太空包標示的重量來計算及認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另詢諸證人即系爭工廠現場負責人陳○傳,就111年所購買越南砂之使用量均含糊以對,稱「有的,我有拿購買越南砂的送貨單給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查閱。」、「(問:當時有無現場確認
上開購入之9噸的越南砂用掉了多少?還剩下多少留置於現場?)我沒有印象了。」、「(問:上開所稱111年間購入9噸的越南砂,共有幾包?)有分大、小包的包裝,但我現在不記得共有幾包了。」、「(問:依本院卷第259頁編號5照片所示之送貨單『數量欄』記載為2噸,請說明1包有多重?)2噸應該是寫總重量的意思。」、「(問:2噸是分為幾包?)因為有分大、小包的包裝,大、小包的重量並不一樣,上開送貨單上寫的是總重量。」、「(問:依本院卷第259頁照片6照片所示之送貨單『數量欄』記載為1噸,當時送來幾包?)我沒有印象送來幾包,我也沒有注意每包的重量是多少,因為有分大、小包的包裝。」、「……我沒有去確認每包的重量,進貨時我都只有確認總重量,就是賣方載貨來之前,都有經過地磅秤重,就會有總重量,我就是確認磅單上秤重的總重量。」、「我沒有注意(每包越南砂的包裝上有無標示重量的地方)這點,有的整批送來,我沒有注意每包越南砂包裝上有無標示重量的地方這點,我都是看總重量。」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本院查閱稽查員所拍攝現場照片,原告系爭工廠於111年度確實分別於1月、2月、4月、6月、8月及10月,共向乙鋒公司購買越南砂9噸,有送貨單為證(
參照片編號05、06、07、10、11、12,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惟被告所稱證人陳○傳指認之111年度購買越南砂太空包,其上標籤標示雖為「1,400Kg」(參照片編號01、18,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然日期卻記載為「112.2.21」,與送貨單
所載之日期並不相符;此外,依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與被告之說明相互對照,原告111年度所購買之9噸越南砂若以均一重量填裝於9包太空包內,理應每包重1噸,與
前揭「指認照片」上標籤記載1,400公斤亦有扞格,原告質疑被告僅以系爭工廠內餘留太空包上重量標示1,400公斤計算原告用掉3包4,200公斤,自非全然無稽。
⒊然證人陳○傳就本院提示系爭工廠內餘留太空包照片時,亦稱「是的,(本院卷第227頁所示照片)就是當時清點的尚未使用的6包太空包(誤稱為『太空砂』),這6包都沒有開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足以
佐證環保局稽查員確實曾與證人陳○傳清點確認。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稽查當時由稽查員所為錄影,稽查員現場曾與證人陳○傳確認111年使用3包越南砂,以及每包重1,400公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逐字稿為憑,原告就此情復無爭執(本院卷第376頁、第389頁),
堪認上開環保局112年3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係據實填載。
⒋本院另
參酌證人陳○傳所說明之噴砂除鏽操作情形,稱「……空壓機機器左方附設的管線為連通桶子(桶子見本院卷第236頁編號15照片),而桶子右方的黑管子就是連通到空壓機,越南砂是從桶子上方加入桶內,然後密封,越南砂就會從桶子下方的短管線噴出來進行噴砂的工作。」、「都是要用新砂來作噴砂除鏽的工作,舊砂濕了就不能噴出,不能用了,都用新砂來作。」、「(問:舊砂要使用到什麼狀況,才會續訂新砂?)這要看工作需求量,我們是作鐵製品表面的除鏽,一般舊砂用到快沒有了,而還有後續工作要做時,才會去訂購新砂,全台都有可供訂貨的廠商,訂貨後,大約一週左右就會送貨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對照前述太空包上所繫載有重量的標示牌,其日期記載112年2月21日,可推論此日期前(即111年間)購進的越南砂已有相當使用耗損(用到快沒有了),則不問原告111年間購買之越南砂單包重量究為1,000公斤或1,400公斤,亦不問證人陳○傳就系爭工廠內遺留包裝完整之越南砂太空包係何時購入是否清楚記憶,原告於111年較早時所購買越南砂已經使用,應可認定,被告以原告系爭製程於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遂予支持。
㈢第查,系爭工廠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空壓機之馬力為74.57千瓦,
業據環保局稽查時查明,原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62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原告系爭製程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亦如前述,則原告在系爭工廠進行系爭製程,係屬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中之第二批第二類金屬品加工程序(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年以上),甚為明確。原告既屬具有經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乃在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進行設置及操作,自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均無不合。
㈣罰鍰額度之審查:
⒈按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⒉依據前揭裁罰參數,審核本件對原告應處罰鍰金額如下:
⑴污染程度(A):系爭工廠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二批應申請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
⑵污染物項目(B),B=1。
⑶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
⑷影響程度(D):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逕行設置或操作固定污染源,D=2。
⑸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1+E):稽查配合度良好(-0.2),(1+E)=1-0.2=0.8
⑹罰鍰計算:AxBxCxDx(l+E)x罰鍰下限10萬=10xlx1×2x0.8x10萬=160萬。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合卷內事證,應
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160萬元,並命金屬品加工程序
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爭執各節,
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傳喚達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達雄、宏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子朋、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芷瑄,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鄭智源、林政毅,其待證事實均為查明原告研磨材料之實際用量,而本院已就此節為事實認定如前述,遂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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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