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夏學理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宋曜廷(校長)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係
被告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教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間,兼任被告管理學院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執行長。被告自106年起陸續接獲學生
陳情,
嗣於109年間再次接獲檢舉,
乃籌組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9年11月完成調查報告後,循被告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三級教評會)程序審議,嗣被告校教評會於110年5月19日決議:「一、原告違失行為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定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之程度。二、有關原告行為涉及違反本校相關規定之處置如下:1.『兼職兼課』部分:不予議處。2.『未請假赴中』部分:扣薪2日。3.『學生互動與管理』部分:因管理學院已於一定期限內,不安排原告開課及指導學生;另原告已提出說明,
爰不予
懲處。」另一方面,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前述案件
猶在審議
期間,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函報教育部於110年7月20日
審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㈡監察院於110年7月26日提出「臺師大學夏學理教授干預學術自由僭越主管行政權限案」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並通過糾正被告,教育部
旋於
翌日(7月27日)函請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再行檢視有無漏未審酌之事證,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認原告申請退休案有漏未審酌事證,有進一步調查並再行審議必要,遂發函向教育部撤回原告退休案,經教育部於110年7月30日
註銷110年7月20日對原告退休之審定,並同意被告撤回原告退休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111年1月18日評議決定「一、關於原告『未請假赴中』部分:申訴駁回。二、關於撤回原告申請自願退休部分:申訴駁回。三、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8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1號事件(下稱撤回退休案)審理中。
㈢被告就原告所涉行政僭越及霸凌學生等行為,再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後於112年1、2月間先後經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被告以112年2月22日師大人字第112100428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申復經被告申
復審議小組決議無理由後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教育部就三級教評會決議解聘部分決定不受理,另就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則移由行政院為訴願審理。原告就教育部訴願不受理決定部分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教授聘任
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核,原告既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自願退休並經教育部審定函知,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教授聘任
法律關係存在,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
前揭撤回退休案之審理結果乃相牽涉,為免裁判歧異,宜
俟該行政爭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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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