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邦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
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
陳明對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裁定
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